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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劳动争议后未及时申领 职工错失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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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1-01-15  

劳动争议后未及时申领 职工错失失业保险金

       来源:河北工人日报 tHI*,  
     职工与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由于未及时提出办理失业手续,导致有失业保险却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对此该承担责任吗?我国法律对于职工申领失业保险金又是如何规定的? p5*lEz|$  
  劳动争议发生后 职工未及时主张转失业错失待遇 =7jEz+w#  
  高某原是K公司员工,在K公司工作已有十年。工作期间,K公司为高某缴纳了失业保险。2018年2月,K公司因经营调整,与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仲裁、法院审理,终审判定K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2月,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及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中,高某均未向K公司提出过为其办理转失业的要求。 {yq8<?  
  在法院判决生效后,K公司全部履行了判决内容。此时,高某又向K公司提出办理转失业的要求。此后,K公司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过程中,经办机构告知高某与K公司,因申请办理时间已超过政策规定的申请期限,不能为高某办理转移失业手续,高某不能享受失业待遇。 TbNGgjT  
  对此情况,高某与K公司又发生新的争议。高某认为,其未能享受失业待遇是K公司未及时办理的原因导致,因此要求K公司承担其不能领取失业待遇的相关经济损失。K公司则认为,高某在此前一直没有提出过办理转失业需求,生效裁判文书中的义务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且不涉及办理转失业事宜,此前公司不知道高某是否有办理需求,现不能办理并不是公司原因导致,不应由公司承担后果。 [&VxaJ("3  
  高某针对不能领取失业待遇损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I]q  
  超诉讼时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职工诉求遭用人单位驳斥 P^IY: -s  
  在法院庭审中,K公司提出,高某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K公司认为,此前终审的双方劳动争议案已认定:“2018年3月2日,K公司已经通知高某,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高某于2019年3月26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又于2019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高某基于劳动关系而再次提出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g^" ]  
  K公司同时主张,高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并非此种情形,在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前,K公司一直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本案并非“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本案情形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sbla`6Fb  
  此外,K公司提出,高某主张的所谓赔偿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高某不能证明系因K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失业金不能领取。其在K公司工作期间,K公司已经为其依法缴纳了失业保险。评判高某是否符合转失业条件、补充材料后能否办理转失业手续等,均属于需要通过社保经办部门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对于行政行为有争议,双方均可依照《社会保险法》第83条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本案中,高某越过行政程序直接要求K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此外,办理转失业除了要符合法定条件外,还需要符合条件人员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转失业需求,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单方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办理转失业,也不能代替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本案中,因高某在此前未提出过办理转失业需求而导致的后果,不应由K公司承担。 Yo2Trh  
  申领失业金待遇事宜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职工败诉 )!-S|s'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K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77 5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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