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涉嫌以危险作业罪进行刑事拘留。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施行以来,杭州市办理的首起危险作业犯罪案件。(3月15日,中国安全生产网公众号《紧急通报:办了!杭州市首例涉嫌危险作业罪案》)
原来在3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华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仓库里堆放了大量危化品,经现场清点,内有满瓶二氧化碳、氧气、乙炔、混合气体、氮气等气瓶共计176瓶。该仓库紧邻公司员工宿舍楼搭设,宿舍楼里还住着数十个工人,一旦发生爆炸,后果不堪设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新增的“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规定,发生“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 两种情形,均要追究刑责。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属于后者被追责。
这里“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 司法机关将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呢?
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明明知道”或“明确知道”。在我国刑事立法普遍运用的表述犯罪中,是主观要素的术语,属于犯罪主观方面中的认识因素,是故意犯的范畴,包括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然而,“明知”(knowing、knowingly、knowledge、know、、belief、aware)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主观心理活动和认知状态,不同于“知道”“realize、notice”等从客观角度对于事物的认知。
根据刑法学界的通常理解,“明知”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指认、证人证言或其他各种证据,可以直接判定行为人确切地知道,也就是确定行为人“明知”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通过直接证据,锁定行为人“确知”“实知”为“明知”。
各种证据表明,行为人明确地知道、清楚的知道、肯定地知道这重大事故隐患存在,就可以判定为“明知”。如被害人指认、证人证言、各种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通知单等各种执法文件、企业内部整改通知单、安全检查表、内部邮件、微信、台账、会议等各种资料台账记录,以及行为人自己的口供“明知”供述。
2.通过间接证据和其他因素,推定行为人“确知”“实知”“或知”为“明知”。
以通过有关间接证据、通过其所处的环境以及相应的行为、予以查明和发现的主观心态、以及其他经验事实等因素,结合案件有关证据,来推断行为人实际上知道,“确知”“实知”,也就是“明知”。这当然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能主观臆测,证据链必须形成逻辑自洽。只有相关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通过各种间接证据、其他经验事实的推定表明,行为人可能知道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存在,是有可能被司法机关推定为“明知”的。
注意点:不能因为主观方面证明上的困难,而随意扩大明知的范围,违背立法原意。
我国刑法对“明知”的解释还有一种情形,是“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是他人的评价和判断,事实上行为人有可能知道,也有可能不知道,即行为人应当知道,事实上也知道以及行为人应当知道,但行为人事实上并不知道,而“明知”表明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知道。从本质属性上看,“应当知道”是过失心理状态的表现,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属于犯罪过失范畴。
而明知属于故意犯罪范畴,因此,一般情况下,明知不能理解为“应知”“应当知道”,也就是“应当知道”不属于“明知”。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仍冒险组织作业,就涉嫌或构成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舒文艺林矩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