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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投资人与公司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dongzi离线
诗化的语言,使你看出来:我依旧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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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1-11-23  

投资人与公司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管理提醒: 本帖被 dongzi 执行加亮操作(2021-11-23)
基本案情:孙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显示,孙某未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孙某在某物流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五天休息十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22日下午,孙某在某物流公司突发疾病死亡。 }vB{6E+h/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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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孙某的妻子与儿子(以下简称孙某家属),请求一审河间市人民法院确认孙某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In%FO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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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决:股东与公司可以存在劳动关系   34)l3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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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都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孙某按照公司规定上班五天休息十天,其是以公司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且孙某向公司提供的是劳动过程,并不单纯强调劳动成果。现行的薪酬制度也没有关于劳动报酬中间不能支取或年终一次发放的禁止性规定;孙某在上班期间接送货物、联系物流公司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是公司的必备岗位。 7`L]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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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能否认定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排除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劳动者身份的相关规定,也无法定代表人、股东不能参加社会保险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该法定代表人、股东没有在所投资单位上班,与单位只有投资关系,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反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该公司上班,其与公司如果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无论孙某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与该公司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素,就应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 xV>Va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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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84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孙某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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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事实:虽未登记但存在隐名股东事实   `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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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LQ U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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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上诉称:孙某系我公司的股东,其与马某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物流服务处,2017年5月17日,成立某物流公司。由于孙某为失信人,成立公司时,在工商部门并未登记孙某为股东,孙某家属也承认孙某系公司股东。三个股东约定,每人在公司值班五天,没有工资,只有年底分。如果缺钱,可以在公司支取,年底统一算账。孙某在公司工作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公司不向孙某支付劳动报酬,孙某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N!?~Dg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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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三张收条,证明合伙协议一直存续履行,并非如孙某家属所称合伙协议已于2017年5月17日终止。孙某家属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gJw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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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孙某自己经营了一个货站搞物流,我和马某某也经营物流。为了避免双方之间的竞争,2015年10月份,张某某从中协调并作为见证人,我们三人达成协议。”“我和孙某、马某某是合伙关系,我们三个人没有工资,只有年底分红,如果合伙人需要用款,可以随时支款,每到年底的时候,我们三人经过一起算账,如果有盈利,三人平均分红。”“河间市当地有很多小的物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携款跑路的情况,为了在客户中树立好的形象,所以成立了某某物流公司。公司成立的时候,股东名册中没有孙某,是因为他存在债务纠纷,是失信人员。”“(上班五天休息十天)这是当时我提出来的。当时我考虑没有必要三个人都在公司待着,三人轮流每人在公司呆五天,如果谁有事,可以随时调换。公司虽然雇有工人,但是如果有客户找,可以找到老板。”“(2017年1月20日、2018年2月8日、2019年1月27日、2019年3月24日)这四笔款项的前三笔,打款时间都是春节前的腊月二十几,是分红。2019年过完春节之后,孙某的妻子张某某和我们一起工作,因为总是吵闹,经过中间人给说和,孙某的这一股就不接着干了,我和马某某接着干,所以2019年3月24日,给了张某某20万元。给钱之后,孙某的股就退出了,赔钱挣钱就只和我与马某某有关。” M^l%*QF[,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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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判决:无从属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关系   e]!`9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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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家属主张,孙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双方就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内容有何具体约定,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一审中,公司提交了孙某、李某、马某某三人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共同经营“某某物流”。本案二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三人合伙经营“某某物流”,后来三人又于2017年5月17日成立了某物流公司。法院对证人李某证言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虽然孙某未被作为股东记载入股东名册,但根据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结合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生前一直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盈利分红。 0#y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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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还应审查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按照所提供劳动价值的大小获取劳动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本案中,孙某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管理者,且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公司自2017年起,每个年度均支付给孙某一方与李某、马某某相同的分红款,数额明显超出普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这与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有本质的区别。孙某家属所称,孙某生前在公司上班5天休息10天,是孙某作为管理者之一,按照与其他股东的约定履行职责,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出于内部劳动用工管理需要,明确企业和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而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综上,孙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h^IizrqU  
Qt'3v"S>)  
    2020年6月1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民终267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物流公司与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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