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ngzi 发表于 2020-8-12 15:20:20

继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继母

       1990年5月9日,邹先生与妻子离婚,婚后育有一子邹小某,当时孩子年仅10岁,随邹先生一起生活。1994年7月15日,邹先生与我登记结婚,婚前我也是离异状态,未生育子女,婚后也未再生育子女,我像照顾自己的亲生孩子一般养育邹小某。2018年3月9日,邹先生去世,而我的身体越来越差,已丧失劳动能力,微薄的退休金已无力支持我的生活。我曾要求邹小某对我履行赡养义务,邹小某却以放弃继承的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请问律师,我是否有权要求邹小某对我履行赡养义务。
  读者喻女士依据《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您与邹先生再婚时,邹小某尚未成年且与您共同居住生活,您对邹小某视如己出,在经济上对其供养、在生活上对其抚养教育。据此,您与邹小某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根据《婚姻法》第21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您与邹小某虽无血缘关系,但您与邹小某之间形成的继母子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邹小某有义务对您进行赡养。且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邹小某对您的赡养义务不因任何理由而免除。
  结合您的情况,您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您有权利要求邹小某对您赡养,您可要求邹小某对您经济上进行供养、生活上进行照料以及精神上进行慰藉,要求其照顾您的特殊需要。并且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邹小某作为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使您在患病时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护理,并承担医疗费用。
  具体而言,您可要求邹小某向您给付赡养费并定期对您进行探望,具体数额和探望时间您可与邹小某协商确定;日后您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凭借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可以要求邹小某进行承担。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少有所育、老有所养是人之常情。但在经济社会日益发达的今天,赡养问题却层出不穷。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父母均于法无据。另外,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能仅仅理解为给付赡养费及其他物质帮扶的问题,它还包括子女对父母精神上的关爱,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而言,这种精神上的安慰、关心更能让他们感受到家庭的温暖。
  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 卢彦民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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