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捐赠人的税收优惠
1.2 慈善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根据《慈善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慈善法》颁布后,并未有相应新的针对慈善捐赠人的税收优惠,而是依旧沿用原来的规定,因此以下主要介绍的是现行的对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第二十四条与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而具体的规定则体现在相应的税法规定中。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 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 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 的部分 , 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或个人的捐赠要享受税收优惠,需要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就是说,我国采取的方式是社会组织先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以下简称“抵税资格”),企业或个人向获得抵税资格的社会组织捐赠,依法获得税收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 号)三个文件具体规定了抵税资格的具体申请要求和流程。
1) 公益性社会团体(即可申请抵税资格的主体)根据财税〔2008〕160 号文的规定,企业捐赠中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与个人捐赠中“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 3 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3 年以上(含 3 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 2 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 1 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 3A 以上(含 3A),登记 3 年以下 1 年以上(含 1 年)的,应当在申请前 1 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 3A 以上(含3A),登记 1 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3 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 2 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 1 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 3A 以上(含 3A),申请前连续 3 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 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 50% 以上(含 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 3A 以上(含 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 3A、4A、5A 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目前只有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并必须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有权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同时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和年度检查合格是获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重要的参考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在可申请主体之列。
2)申请流程
184财税〔2015〕141 号文件取消了财税〔2008〕160 号文件中的报送抵税资格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环节,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具体的抵税资格确认程序如下:
(一)对在民政部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在登记注册环节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其公益性进行联合确认,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社会组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对在民政部登记注册且已经运行的社会组织,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年度检查、评估等情况,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社会组织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三)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级相关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执行。按照以上规定,对于抵税资格,不再需要慈善组织进行申请,而是由财政部门、国家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确认并发布公告。但在实践操作中,某些地区还是需要社会组织按照财税〔2008〕160 号文中的规定递交相应的材料。
3)年限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发布公告每年的抵税资格。
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185
4)取消抵税资格的情形
186根据财税〔2008〕160 号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a. 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 3A 的;
b. 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c. 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d. 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e. 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a)项情形的,1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b)项、第(c)项、第(d)项、第(e)项情形的,3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本条第一款第(c)项、第(d)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5) 企业和个人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流程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87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因此企业或个人通过慈善组织的捐赠,只有同时满足两项条件才能享受税收优惠,一是该慈善组织享有抵税资格,二是企业或个人有加盖该慈善组织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企业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方式,主要是在企业汇算清缴时,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将捐赠款项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按月或者按季度预缴。
个人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方式只限于扣除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缴不完的,不得转到其他的应纳税所得项目以及之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188 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时间及税率根据应纳税所得项目不同而不同,例如工资的个人所得税按月缴纳且实行累进税率,偶然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按次缴纳。
6)企业和个人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方式
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 以内进行扣除,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 以内扣除。
2018年2月11日颁布的《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15 号)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 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 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则当年满足条件的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份可以在之后的三年进行结转。例如:
A 企业 2018 年的年度利润总额为 100 万元,A 企业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捐赠10万元并获得捐赠票据(小于100万元的12%),则A企业计算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该 10 万元;如果 A 企业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捐赠 20 万元并获得捐赠票据(小于 100 万元的 12%),则 A 企业当年可以扣除 12 万,剩下的 8 万在之后的三按照以上规定进行扣除。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 的部分 , 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所得税的相应计算方式为“个人所得税 = 应纳税所得额 × 相应税率“,其中对于不同的个人所得存在不同的税率,因此在实践中个人所得税的扣除相对较为复杂。在扣除个人捐赠支出时的计算方式为“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 捐赠支出)× 相应税率”,其中捐赠支出应不高于应纳税所得额的 30%,且暂未规定相应的结转规定。
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 8 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中约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通过文件规定企业或个人向明确规定的几家机构捐赠,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84. 财税〔2015〕141 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二条。
185. 财税〔2015〕141 号文件的第三条。
186. 财税〔2008〕160 号文件的第十条。
187. 财税〔2010〕45 号文件的第五条。其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代行政府职能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18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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