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业)签下目标责任书不等于签了劳动合同
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规定用工单位雇佣劳动者应签署劳动合同,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同期双倍工资差额。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因未与雇员晓欣(化名)签署劳动合同,被劳动仲裁裁决需双倍支付晓欣工资差额等近4.7万余元。不服仲裁的该酒业公司转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由酒业公司支付晓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万余元;另须支付20天的工资及手机费、交通费5000余元。2009年11月2日,晓欣进入该酒业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同日,双方签订了《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聘书》,该聘书记载:“……报酬:您的月薪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组成。正式开始工作后的两个月为试用期,您的税前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试用期后您将和公司签订正式雇佣合同。您的销售提成在试用期后,按公司政策执行。公司在签订正式雇佣合同后还将为您提供相关的员工保险和福利,标准等和/或优于政府的有关规定。您在公司工作期间我们将提供手机及交通费补贴每月1600元(此费用凭发票报销),外地出差工作我们将根据公司出差政策给予补助及报销。您的起始工作日为2009年11月2日。”
2010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晓欣的责任范围为:上海地区的直营酒店的红酒销售和歌易达系列的招商;年度目标为:有效直营酒店家数、直营酒店红酒销量、歌易达上海招商数量等。
2010年9月16日,酒业公司又提出与晓欣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同月20日,酒业公司向晓欣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内容为:“晓欣同志:由于在2010年9月16日你拒绝与公司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并且自当天起无故不参加公司安排的正常工作,故公司决定自2010年9月2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
收到公司的解聘书后,晓欣即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酒业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9月1日至20日的工资等。在仲裁阶段,酒业公司仅同意支付晓欣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手机费、交通费和上述20天的工资。
2010年11月16日,仲裁委下达裁决:该酒业公司需支付晓欣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经济补偿金及手机费、交通费、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共计4.7万余元。
2010年12月7日,不服该裁决的酒业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自2009年11月2日与晓欣签署了聘书,即为晓欣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8日,双方又签署了目标责任书,明确规定了晓欣的责任范围,年度目标以及年度目标完成后应支付的报酬等。在2010年9月16日,公司提出与晓欣签订劳动合同,但晓欣却讨要之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口头提出辞职。在公司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晓欣自当天起无故不参加单位安排的任何工作,在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遂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对晓欣予以解聘。
法庭上,该酒业公司声称第一,公司与晓欣签署的目标责任书,完全是在双方协商并自愿签署的,在目标责任书中规定晓欣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责任目标;公司方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该目标责任书应作为另一种形式劳动合同。第二,在双方签署的目标责任书中包含了若未完成目标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无条件辞退晓欣的条款,根据公司的销售业绩记载,晓欣工作期间未完成目标责任书中所约定的责任目标。在2010年9月16日,公司提出重新签署劳动合同的建议时,晓欣非但不接受甚至口头提出辞职,从该日起不再裁决公司安排的工作。认同裁决中给予晓欣报销手机费、交通费及给付20天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该酒业公司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赔偿金的裁决。
而晓欣辩称,自2009年11月2日进入该酒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自己从未口头提出过辞职。在2010年9月16日之后,自己未离开过公司,表示不认可酒业公司诉称。
本案中争议焦点:一是,酒业公司与晓欣签订的聘书,目标责任书是否可以替代劳动合同,酒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晓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虽然在酒业公司提供了聘书和目标责任书中,明确了晓欣的工资、补贴以及工作目标和责任,但该两份材料中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例如劳动合同的期间等,其性质本身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况且在双方签订聘书中记载有:“……试用期后您将和公司签订正式的雇佣合同……”这表明从聘书性质看,还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看,均无法认定聘书及目标责任书等同于劳动合同。酒业公司更无法提供证据,公司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是因晓欣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下书面劳动合同,故酒业公司应支付晓欣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作差额。
争议焦点二,酒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晓欣经济赔偿金?
首先,酒业公司表示是晓欣于9月16日口头提出辞职,对此却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其次,虽然庭审中酒业公司表示晓欣自9月16日之后未再至公司处工作,同样也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倘若公司方说法成立的话,依常理应先通知晓欣上班,但从现有在案证据看,公司是在未通知晓欣上班情况下,直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与常理不合;再次,公司方所述是晓欣未完成年度销售目标,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就这节事实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即使有证据证明,该解除的理由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出现,同样不能作为本次解除的理由予以适用。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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