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释“歧视妇女”含义 回应职场性骚扰 《妇女权益保障法》迎来修改
12月20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据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介绍,此次修法立足国情实际,逐步健全与我国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坚持问题导向,力争在解决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上有所突破;坚持系统观念,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衔接配合;尊重地区差异,为地方立法留下空间。阐释“歧视妇女”具体含义
修订草案增加了 “歧视妇女”的含义,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这可以说是修订草案的最大亮点之一。”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曲相霏指出,在总则中对“歧视妇女”含义进行阐释,有利于表明我国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歧视的国家立场和决心,更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实践经验成为法律规范
截至目前,全国31个省 (区、市)已经建立了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有的已经写入地方立法。这一制度此次被吸收,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此外,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强化了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增强了法律的刚性。修订草案增加了各级妇儿工委可以发出督促处理意见书、加强全国统一的妇女维权服务热线建设、建立妇女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支持起诉制度等新救济途径,完善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增加了实施就业性别歧视、未采取性骚扰预防制止措施的法律责任等。
列举规定就业性别歧视
职场性别歧视问题一直广受社会关注,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仍普遍存在。此次修法一个重点,就是针对就业性别歧视问题,进一步完善对妇女的劳动和社会权益的保障。
由于对就业性别歧视的认定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矛盾争议多。此次修法明确列举了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便于实践中识别和处罚。修订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定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以及意愿;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将限制婚姻、生育以及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丰富人格权益保障内容
今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将原第六章的章名“人身权利”修改为“人格权益”。同时,完善了相关人格权类型,细化了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措施。
非暴力化手段是近年来残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新特点。通过洗脑驯化,操纵女性精神,教唆女性自残自杀等事件屡屡见诸报端。一些地方还查处了一批开展PUA培训、网售相关课程的组织和个人。
解决性骚扰认定难问题
修订草案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鉴于实践中存在接受性骚扰投诉的主体消极对待投诉的情况,修订草案规定,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朱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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