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劳务合同还能确认劳动关系吗?
许多企业主认为只要与员工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就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而可以降低用工成本。但事实是否如此呢?现结合案例,以案释法。案情简介
陆勇(化名)于2011年6月进入某公司,公司提供车辆,陆勇负责驾驶拉货。
2022年3月10日,公司(甲方)与陆勇(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
2022年4月23日,陆勇驾车卸完货后返回途中,突发疾病身亡。
2022年6月7日,陆勇妻子孙妮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陆勇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7月30日,仲裁委裁决陆勇与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孙妮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经过
一审判决:陆勇领取劳动报酬是按运输劳务标准提成发放,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属劳务关系。
孙妮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能缴纳社保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勇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一方(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另一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劳动关系呈现人身关系的特征,进而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管理与支配的权力体现在“从属性”,此也是劳动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关系最基本的区别,该从属性主要分为人格上的从属性及经济上的从属性。
人格上的从属性主要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指示服从的义务,表现为:
(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业务内容具有广泛的指示权;
(2)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组织中的内部劳动规则,即必须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3)劳动者有接受用人单位的检查以及接受合理制裁的义务。
经济从属性主要表现为:
(1)生产工具或器械由用人单位所有,原料由用人单位供给;
(2)劳动者的工作是作为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事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的事业提供劳动而不是为自己提供劳动;
(3)责任与危险负担由雇主负责。
因此“事实优先”原则对于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即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或以何种名义订立合同,主要考察的应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特点,而不能拘泥于各方或双方如何描述这种关系。
而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各方之间没有隶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的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劳动力,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行承担风险。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有四点:
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同。
第二,标的不同。
第三,风险责任不同。
第四,劳动报酬性质不同。
根据前述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分析,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陆勇与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陆勇自2011年6月直至2022年4月其去世一直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持续时间近11年,结合其2011年起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其虽然每年从事的劳动时间有长有短,但其领取报酬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和持续性,还是区别于劳务关系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陆勇负责运输粉煤灰,该工作也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以陆勇完成的工作量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按劳分配的范畴,且陆勇的相关待遇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并无区别。
陆勇领取工资、维稳费、高温补贴、报销差旅费、进入公司微信工作群、公司为陆勇提供宿舍等事宜均是公司对其工作具有一定安排、指示和管理的体现,且陆勇在所谓劳务合同期限内并不能随意决定其是否提供劳动,不具有劳务关系中自由支配劳动力的特点,因此可以认定陆勇与公司之间已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点; 陆勇系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劳动,并且陆勇还领取了公司的工作服、工作证等,其劳动所产生的风险也由公司进行负担。
从上述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公司认为陆勇签订的劳务合同即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与实际不符。
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陆勇与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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