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工资异议期到期不说算弃权
文 赵竺安牛牛对同事说,事关工资,非得问个明明白白。
抱着打破砂锅——问(纹)到底的想法,牛牛向本报求助。牛牛自述,2024年5月下旬,他入职一家体育用品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牛牛担任该公司商品部销售总监,月工资由基本工资8000元及绩效奖金5000元构成,牛牛每月收到工资后,如果对数额有异议,应该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书面提出,如果在这个约定的期限内未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牛牛对本月各项劳动报酬结清均无异议。
日前,用人单位提出,企业经营有些困难,欲与牛牛解除劳动合同。牛牛心想:此处不留爷,自有留爷处,但该算的账还是要算清楚的。
牛牛解释道,这个没算清楚的账,就是2024年12月份绩效奖金。当时发放工资时,绩效奖金企业只发了1000元,至于理由,企业没有说,他也不敢问。如今企业赶他走,他当然要把未发的钱拿回来,问题在于,企业与他在劳动合同中有“三日之约”,现在时间早过了,他还能不能提,提了还有效吗?
上海人桥法律服务调解中心主任、徐汇区人才协会会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曾云鹏认为,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是否有效,首先应该看这个约定与现行法律有冲突否,如果有冲突,就是无效约定;如果没冲突,一般就是有效约定。比如,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加班企业有权不支付加班费,即便职工签名同意,这个约定也是违法之约,也是无效的。
联系到企业与牛牛在劳动合同中的“三日之约”到底有效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显然,法律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是有明确规定的,且时效远长于企业的“三日之约”,如果牛牛以企业欠薪为由提出自己的诉求,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的“三日之约”是无效的。
曾云鹏最后说,劳动者自己也要注意,如果碰到一上来签劳动合同就“挖坑”的企业,这样的用人单位明摆着就是想利用劳动者“保岗位”的心态,以设计好的特殊条款限制劳动者维护自身的权利,既然是这种刻意免除自身法定责任的企业,劳动者还是趁早远离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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