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ngzi 发表于 2025-12-1 15:49:36

主体不适格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义务


https://www.xepaper.com/ldbs/resfile/2025-12-01/T03/p1_b.jpg  资料照片

  章某于2023年5月15日进入上海某培训公司担任美术老师,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6月19日,双方签署离职协议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5月25日解除,并约定章某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原办公地半径五公里内从事美术行业,培训公司每月支付章某竞业限制补偿4000元,如章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公司向章某了支付两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24年7月,公司发现章某在同区域的其他教育机构辅导学生,认为章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章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章某则表示,同意返还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8000元,但自己仅仅是一名美术老师,不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自己目前是自由职业者,并未成立竞争机构或利用培训公司的资源进行招生。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判决章某返还培训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000元,驳回培训公司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  ★律师评析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章某是否属于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即培训公司与章某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一、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防止不正当竞争,并不限制人才有序流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在于劳动者确实接触或掌握了属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本案中,培训公司主张章某负有保密义务,认为其掌握的核心信息主要为学员信息。但是章某在培训公司担任美术老师,其工作职责主要围绕课程实施层面的基础性教务工作展开,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章某实际接触或掌握了超出其履行教学职责所必然接触范围之外的有商业秘密属性的核心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学员的基本信息本身通常不当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因此,章某作为普通的美术教师,其工作性质及接触信息的范围,不足以认定其属于法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培训公司和章某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因章某不符合法定的竞业限制主体资格,该条款对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培训公司主张违约金则没有法律依据。  二、竞业限制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劳动者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费用,所对应的是劳动者因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而使得择业权受限的对价补偿。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因主体资格不符合而无效时,用人单位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在本案中,章某应当返还培训公司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8000元。  文 李华平 摄 李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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