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海峡两岸洗钱罪比较研究
摘要:海峡两岸十分注重惩治洗钱犯罪,均对其予以明确规制。但由于两岸刑法在价值追求、法律渊源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两岸刑法中的洗钱犯罪无论在立法规定还是在司法适用上均各具特色。本文从犯罪构成要件、刑罚适用等方面对海峡两岸刑法中的洗钱罪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以求对两岸合作打击洗钱犯罪有所助益。关键词:洗钱 立法 犯罪构成 比较
所谓洗钱,是指隐瞒犯罪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活动和过程。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工作小组(FATF)认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
一、两岸洗钱罪犯罪构成之比较
两岸关于犯罪构成结构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大陆犯罪构成是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部分组成的平行结构,而台湾地区犯罪构成是由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部分组成的渐进性纵向结构。为方便讨论,本文以大陆传统的犯罪构成结构为参照,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角度进行比较。
(一)犯罪主体之比较
大陆《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大陆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法人与其他实体。台湾地区洗钱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第9条第1、2项,分别规定了洗钱犯与常业洗钱犯自然人,同条第三项则规定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洗钱罪或常业洗钱罪,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罚金,即所谓法人两罚的规定。
两岸都规定洗钱罪为一般主体,法律没有做任何特别限定。因刑法对一般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同,产生了范围上的不同,大陆犯罪的一般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台湾地区犯罪的一般主体仅是自然人和法人。在主体特征上两岸的规定还存在一个重大的差异。大陆洗钱罪不包括洗自己犯罪所得的钱财,其主体范围只能是洗钱罪“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下游犯罪”的主体。而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第2条第1项规定洗钱是“掩饰或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表明台湾地区将洗钱罪“上游犯罪”行为人也列入该罪主体范围。
(二)犯罪主观方面之比较
大陆《刑法》第191条及刑法修正案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从事的洗钱行为。由“明知”等字词可知,大陆刑法规定的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是以对“上游犯罪”的“明知”和行为人主观上所具有的目的性要素为必备的主观要件。因此大陆洗钱罪只能限定为故意犯罪,而且该故意因素具有明显的犯罪目的性,从而排除了过失和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台湾的《洗钱防制法》虽没有明知之类的字眼,但通过对洗钱下定义时所使用的“掩饰”、“隐匿”等词汇也可看出在实施洗钱行为时,必须已经知道其行为是在洗钱。也就是说,海峡两岸均规定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体说,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一是认识到其行为的对象是自己或他人的重大犯罪所得(在大陆则为认识到是他人的重大犯罪所得);二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正在使该赃款赃物合法化。
(三)犯罪客体之比较
两岸在洗钱罪客体特征上的主要差别,在于对洗钱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的认定不同。大陆《刑法》将洗钱罪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中,表明大陆将洗钱罪的侵犯的主要客体认定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第1条规定“为防制洗钱,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将洗钱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认定为妨害“国家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即洗钱罪主要是妨害司法公正的侵犯“国家法益”犯罪。两岸对洗钱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的认定不同,主要是洗钱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同,更主要是刑法价值理念的不同。
(四)客观方面之比较
一般而言,洗钱行为是指对于犯罪所得予以掩饰、藏匿或伪装其来源、所在地等相关情况,并将其转换为表面上合法的财产行为。例如行为人将贩毒所得通过别人汇至国外,再由外国金融机构汇至国内,致使该犯罪所得被行为人以合法的方式支取出来加以适用。关于洗钱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两岸规定略有不同。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规定的具体方式有两类,一是掩饰或隐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之利益;二是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之利益。大陆将在金融领域内的洗钱行为的方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希望能够涵盖所有的洗钱行为,力求周延性,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规定来应对。而台湾地区对洗钱行为方式方法规定较为概括,所列举的行为方式方法的范围更加多样。因此,大陆对洗钱行为的规定操作性强,但是两岸涉及具体的洗钱行为认定时,仍需要有权部门进行有效解释。
二、两岸洗钱罪刑罚处罚之比较
大陆《刑法》对洗钱罪刑罚的规定及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对洗钱罪刑罚的规定来看,两岸对洗钱罪的刑罚规定都是采取相对法定刑主义的模式。这样有利于司法实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对行为人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既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同时,又可根据犯罪人各自的具体情况,确保刑罚适用的个别化原则的实现,从而保证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的实现。但是,大陆法定刑重于台湾地区的法定刑,大陆洗钱罪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罚金为洗钱数额的5%一20%,而台湾地区洗钱犯罪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罚金最高为新台币500万元即约合人民币115万元,而且不管洗钱数额多少,最高罚金不超过115万元人民币。台湾地区还规定了法人免责条款和减免刑责的情形,可供大陆参考借鉴。整体而言,大陆所规定的刑罚处罚要重于台湾地区的刑罚处罚,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出大陆提高了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 体现出了大陆立法的严厉性,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立法趋向轻缓化。
来源凤凰网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