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局与职工重签有违法内容的劳动合同公然对抗党的依法治国方针政策!
哈尔滨铁路局与职工重签有违法内容的劳动合同公然对抗党的依法治国方针政策!我是哈尔滨铁路局七台河站的职工,2014年10月哈局突然莫名其妙要更换已经签过的《劳动合同》文本,为此哈局还重新制定了《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学习过新制定的《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后,我有很多不解之处,于是我于2014年11月4日向哈局七台河站信访办递交了《学习<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后的几个疑问》,请求信访办协调有关部门解释,然而时至今日一直未得到答复,2014年12月16日,哈局七台河站开始组织职工签新的劳动合同,因对该劳动合同文本无人负责解释,其内容既不可以协商,也不允许修改,所以我没有签,并按干部要求递交了《未签<劳动合同书>原因说明》.
我认为哈局此次活动其实质是想纠正原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以前签的那份合同不够规范,内容空洞不具备可操作性,存在霸王条款(《劳动合同》六、劳动纪律5项)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最重要的是有欺诈行为:哈局自己鉴定自己的合同合法有效,还有就是大部分职工岗位被调整后根本就没签过变更劳动合同,而且职工手里没有合同文本,原《劳动合同》签过后单位根本就没给职工,我认为这些都是违法的,给工人造成损害单位是要负赔偿责任的,所以哈局才有了这次重签劳动合同的活动,实际是想纠正用人单位的错误。
我认为重签劳动合同根本就找不到法律依据,按理说职工应该支持哈局纠正自己的错误,但问题是新的劳动合同文本依然存在重大对职工不利条款,新《劳动合同》文本中: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作,工作地点为( ) 。
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表现,可升降乙方职务,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表示同意,愿意服从。
甲乙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的具体职责和要求。”
升降职务、调整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变更劳动合同也是要适用协商一致原则的,何以法律规定变更工作岗位要协商一致而新老《劳动合同》文本中甲方一而再的强调自己不需协商就可随意调整,从而压制职工的权利呢?其实这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甲方只不过是想把人事调整的权力牢牢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为了便宜行事罢了!这也是铁路官僚作风的充分体现。
新《劳动合同》文本中纠正了原《劳动合同》文本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但同时也存在新的问题,内容空洞,依然存在无效条款,即使换了新的《劳动合同》文本,发生争议也无相关条款用以解决问题。为此,我还是觉得应该为哈局领导勇于纠错的态度表示鼓励,但实施的方法真不咋地,更换劳动合同文本,没有法律依据,我觉得纠错以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比较妥当,没给职工的一份文本可以照原样补签一份,与现职不符的可以签个《变更劳动合同协议》,这样也能找到法律依据,也符合党和国家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
作为职工,我支持铁路向更好、更科学、更合法的方向发展,我也支持我的单位兴利除弊,不断改正企业存在的历史错误问题,但我不能支持我的单位继续违法,所以我有责任指出铁路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我衷心的希望哈局领导能够重视铁路的法制建设,因为管理层任何细微的错误侵害的将是哈局22万铁路职工的权益!
以上 情况属实,如有捏造愿负法律责任。
报料人:王振 (铁路职工,电话13284648219)
2014年12月14日
哈局劳卫处电话:0451-86424711、0451-86424991
哈局七台河站劳资科电话:0464-2931482
付:1.学习《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后的几个疑问
七台河站信访办:
我是勃利站客运员王振,2014年10月22日,接班时车间主任传达了哈局新出台的《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学习此文件后有几个问题需要向有关部门请教,请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答:
一、该文件标称“经路局十二届一次职代会第三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我上班24年,在基层从来没人组织过选职工代表,请问我站是谁代表职工参加的路局职代会?是谁选他去的?
二、该文件第九条, 实际工作时间指的是哪些时间,是在规定的时间段出勤即算还是按实际参加的作业时间算?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核管理的时间是只限工作时间内还是可以超出工作时间?
三、该文件第十条 “劳动合同除应具备《劳动合同书》规定的必备条款外”中的《劳动合同书》是哪部法律法规?是谁制定的?属于什么性质文件?
该文件附件1.《劳动合同书》是直接引用还是仅限用于参考?其中第二条第二款“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表现,可升降乙方职务,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表示同意,愿意服从。”之规定中升降职务、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变更劳动合同依法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何以该款要指定甲方升降乙方职务、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时不管乙方是否自愿,不用协商一致,乙方就得表示同意,愿意服从?为什么《劳动合同书》中要有这种明目张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条款?
四、该文件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1)因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之间或用人单位内部调整工作以及用人单位指派从事抢险救灾、事故救援等应急事件时,拒不服从调整和指派的;”调整工作就是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调整工作拒不服从调整就要解除劳动合同,请问这是依的什么法,什么规?谁给铁路用人单位这么大的权力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人事调整上甲方不想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居心昭然若揭,什么都甲方说了算,职工毫无民主权力,拒不服从就要被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欺压职工只有法西斯才能制定出的规定应该出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吗?难道国外敌对势力已经潜伏进我们铁路局高层了吗?我们工人阶级的革命先烈抛头颅洒热血换来的就是我们今天的待遇吗?
(2)不亲自履行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发现并证实的;请问“不亲自”包括哪些情况,是指私自找外人代替吗?那经上级同意找外人代替呢?找同事替班算不算?
(9)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是公民的个人行为,与卖淫嫖娼同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归公安机关管辖,非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能够管理的范围,隔离戒毒并非判刑,因此用人单位就要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规定?
(10)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请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如何界定?是甲方自己拍板,乙方没有发言权吗?请问用人单位制定的哪些规章制度符合合法、民主和公示的条件,还是那种情况,我上班24年,在基层从来没人组织过选职工代表,请问有关规章制度是如何在职代会通过的?
五、该文件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职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在十二个月内经过用人单位考核,累计三次不合格的,且经过用人单位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请问“不能胜任工作”如何界定,是先考核确认“不能胜任工作”,还是领导认为“不能胜任工作”后再进行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人被召进来那负责招聘的人是不是“不能胜任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的人经过培训仍然不能胜任工作,那负责培训的人算不算“不能胜任工作”?领导故意安排“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干其不能胜任的工作,那这个领导是不是也算“不能胜任工作”?制定该文件的人明知道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能有违法内容还依然这样制定,让用人单位因制度违法陷于不利处境算不算“不能胜任工作”?
六、学习该文件的心得体会:
该文件除一再强调甲方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不需遵守法律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外,重点就是详细制定了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对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具备的条款中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均无明确规定,也未指定附属文件或规章制度,完全由甲方暗箱操作,职工没有民主权利。
该文件大部分内容只是粘贴了《劳动合同法》中的部分内容,并在其中夹杂了一些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规定,对于指导用人单位与职工以合同的方式履行各自的义务、处理劳动纠纷毫无指导意义,难以体现公平。
该文件附件1.《劳动合同书》中所拟定内容对于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发生劳动争议时起不到约束指导作用,签了这样的合同除了能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基本上处于受用人单位摆布宰割的地位。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高调提出“依法治国”之际,路局劳动和卫生处何以要出台这样一份对职工显失公平的规章制度?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是如何审核把关的?路局工会是如何监督的?路局纪委(监察处)、人事处(党委组织部)该不该追究这些“不能胜任工作”人员的责任呢?
以上问题恳请信访办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答,谢谢!
此致
七台河站信访办
王振
2014 年 11 月 4 日
2.未签《劳动合同书》原因说明
勃利站、七台河站领导:
我是勃利站客运员王振,2014年12月15日,车间领导电话通知16日到勃利站4楼工会主席颜成山办公室签劳动合同。
16日早8点,我来到勃利站颜成山办公室,颜成山和李长波正在组织指导职工填写《劳动合同书》,我看该《劳动合同书》就是车间曾经公布过的,我询问谁负责对该《劳动合同书》负责解释,可不可以协商可不可以修改,工作人员说自己没有权利,说我对内容条款有疑议可以先不签,让我看看《劳动合同书》,对哪些条款有意见写出来向领导汇报。
针对这次签劳动合同,我说下我的意见:
一、此次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重签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我自1991年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劳动法》施行后,国家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单位与我也于199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期限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已经签完劳动合同,不算数再重签的法律规定。不能像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样到期续签或重签。
二、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内容需要变更只能签《变更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单位与我于199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我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多次发生变动,这些都需要签变更劳动合同,而单位一直还是习惯于以从前的命令式进行调整调动,而忽视了实行劳动合同制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实行劳动合同制之后,单位还以命令的形式调动职工,不签变更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单位违法给职工造成损害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改职加薪不会给职工造成损害,通过协商同意,没签变更劳动合同补签份变更劳动合同就行了,但改职降薪可以说是给职工造成损害了,没签变更劳动合同单位想补签,通过协商,职工同意补签不会有问题,职工不同意要求单位对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赔偿,单位就得承担违法责任。
我想这也是此次重签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
三、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单位与我于199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我的一份单位至今都没有给我,没有签过变更劳动合同,更不会给我《变更劳动合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想这也是此次重签劳动合同的重要原因。
四、劳动合同内容不能有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99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六、劳动纪律5.“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或派遣。”这条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循“协商一致”原则的条款。而且这一条款已被有效法律文书撤销。
新《劳动合同》文本中第二条第二款“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表现,可升降乙方职务,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表示同意,愿意服从。”之规定中升降职务、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变更劳动合同依法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这样的条款我认为同样是违法的,并未改正原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错误。
五、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对相关条款解释说明
此次签的是新《劳动合同》是由单位拟定的格式合同,没有与职工协商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我按领导通知到单位签劳动合同,发现签的是新《劳动合同》,而非《变更劳动合同》,而且新《劳动合同》中有我认为违法的内容,请求负责人解释时,负责人称没有解释的权利,须请示领导,所以只能暂时缓签。
六、我与单位有劳动争议事项一直未解决
关于劳动合同问题,自实行劳动合同制以来,单位仍对我以命令形式调整变动工作,从未与我协商,我认单位违法,给我造成了损害,2011年走法律程序至今未得到解决,目前案件正在省高院处理中,在问题未解决前不宜进行新的动作。
七、上访提出的疑问未得到解答
学习单位公示的新《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后,对该办法中存在违法内容等问题我向七台河站信访办提出了疑问,请求解答,七台河站信访办受理后正在协调哈局劳卫处解释,目前未收到答复,不宜执行该规定。
作为职工,我支持铁路向更好、更科学、更合法的方向发展,我也支持我的单位兴利除弊,不断改正企业存在的历史错误问题,但我不能支持我的单位继续违法,以上意见请领导审查是否属实。
王振
2014 年 12 月 17 日
对此问题,其他职工怎么看怎么说?你们找过有关部门没有,他们对此怎么看怎么说?请写详细一些,尤其是细节。
回 1楼(ctxz) 的帖子
职工基本都不懂,这也是领导所希望的。不用说太多,原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既未解除也为终止,铁路官方却又与职工重新签了劳动合同,这不奇怪吗?铁路把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当什么了?摆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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