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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中心] 工伤争议:撞人的火车不属“机动车”?

发表于 2010-6-17 14:14:45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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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部法律经过立法程序实施后,将数十年对社会全体公民普遍适用,其立法的外延和内涵是否周延、准确,不仅关系到公众如何依靠法律保护其生命财产,而且也体现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设定公平公正原则的“技术含量”以及立法智慧。本案中,是何原因引起了审判的争议与疑虑?

    ——编辑手记

新闻

    日前,江苏省高院就一起历时5年、法院数次判决的火车致人死亡工伤赔偿案作出再审判决。

下班途中: 职工被列车撞后身亡

    2004年4月21日17时,母亲高荣梅接到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公寓当服务员的42岁女儿吕明英来电,她因错过了16时56分的57106次交通列车,改乘19时的57108次列车下班回家。

    当晚19时30分,高荣梅接到电话,女儿吕明英乘交通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后,横穿铁道抄近路回家时,被一辆货运列车撞伤后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母亲高荣梅从他人处得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女儿吕明英属于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之后,高荣梅叫儿子写好文字材料,为女儿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 “火车不属机动车”

    2005年3月4日,高荣梅接到当时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保局)对吕明英工伤申请作出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行驶、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吕明英是被火车撞击受伤致死,根据《交法》第119条第3款,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2005年4月,高荣梅向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现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简称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劳保厅同样以“火车不属机动车”为由,维持了劳保局作出的认定。

数次判决:“火车行驶在铁路而非道路上,不属机动车”

    2005年7月,高荣梅聘请律师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劳保局撤销对吕明英不属工伤的认定。

    法庭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界定十分明确,“火车行驶在铁路而非道路上,不属机动车”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5年9月,高荣梅向南京市中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06年1月,高荣梅以“火车不属机动车,那属于何种车辆”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以“对照法律条文判案”为由,再次驳回了诉讼请求。

    2007年1月,高荣梅向南京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官认为: 除非立法机构变更“机动车”概念,否则本案很难胜诉。

    2008年初,南京市中级法院再审的结果仍维持原判。审判法官对高荣梅说,除非请求立法机构更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概念,否则本案很难胜诉。

    高荣梅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请求省高院再审。

    江苏省高院接待人员对她说,除非有新的证据或者有新的法律依据,否则省高院不会再审,即使省高院再审,也很难改判。

字典载明: “机动车就是机器开动的车辆”

    “女儿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明摆着,哪有什么新的证据?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外,已经出台的法律没有对机动车有新的解释……”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高荣梅翻看法律法规,寻找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翻着翻着,忽然她想起小时候遇到不认识的字,私塾先生会叫她查看字典,那么字典上关于“机动车”的定义是怎么规定的呢?

    《现代汉语词典》载明:“机动车就是机器开动的车辆。”

    高荣梅为了找到“机动车”的准确解释,花了5年1800多个日日夜夜,那天,她把词典紧紧抱在怀里,呜呜地痛哭起来。

    第二天一大早,她带着词典来到江苏省高级法院,以找到新的“机动车”解释为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

    《交法》对“机动车”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交通工具排除在外,是立法作了“限缩性”界定。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10年4月2日,江苏省高院开庭再审此案。

    庭上,南京市社保局认为:工伤认定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其中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吕明英是被火车撞伤后死亡,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火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

    高荣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未作解释,因此应按生活中普遍意义的“机动车”来理解,“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她出示《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机动车的解释说,《工伤保险条例》对“机动车”的要求是广义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解释却是狭义的,原审判决依据该法对“机动车”的狭义解释,类推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的定义,认为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认定吕明英被火车撞死不属于工伤是法律适用错误。

    南京市社保局表示:吕明英当天下班回家可以走员工通道,并不一定要穿越铁道,她走的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能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出的车祸,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下班合理路线发生车祸方可认定工伤的规定,仍然不能认定吕明英为工伤。

    日前,江苏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关于本案所涉的事故是否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合议庭评议认为,吕明英在未赶上57106次交通列车时,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车下班回家,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吕明英在下班途中穿越铁路线的行为虽违反了《铁路法》相关规定,但其行为目的是为抄近道回家,应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南京市社保局也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火车是否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合议庭评议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119条第3项在对“机动车”用语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在外,实际是根据该法的调整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该定义只适用于该法及其配套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列车、地铁列车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

    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为由,作出吕明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合议庭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南京市劳保局于2005年3月4日对吕明英作出的不属工伤的认定;责令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观点  扩大或取消“机动车”的限定

    江苏省政协委员魏青松认为:该案的判决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典范。

    江苏省高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作出的,并未突破法律规定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机动车”作出定义,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以前职工车祸工伤认定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只管城市道路不管铁路”是错误的。本案中,法庭以社会上大部分人认知的“火车是机动车”,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重新定义,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判决起到示范作用。

    另外,死者在下班途中死亡,根据铁路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无法获得相应赔偿,本案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诉讼获得赔偿,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南京大学有关法学专家建议,尽快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标准,扩大“机动车”涵盖范围。

    现实当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多种多样,如法律并未涵盖的电动自行车、地铁、轻轨以及即将出现的电动汽车、太阳能汽车等。

    目前,“机动车”的立法解释,应当以“驱动方式”作为衡量标准,只要是机械动力驱动,非人力、畜力驱动的车辆,都应认定为机动车,由此给劳动者带来的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

    建议立法循序渐进地取消“机动车”一词对工伤认定的限制,将工伤扩大到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所有意外伤害,包括列车、电动车、自行车、不慎摔倒、突发疾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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