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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24 16: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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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安全监控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矿井须做到安全监控系统装备齐全、功能完善、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
新建矿井井筒施工进入基岩段后须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进入二期工程后须安装使用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十条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须具备实时上传监控数据的功能,实时向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上传监控数据。严禁人为切断数据上传和采用数据过滤、压缩、后台处理等手段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
第五十一条 在以下场所应增设甲烷传感器:
(一)施工防突钻孔时,须在钻机下风侧5-10m处安设甲烷传感器,其报警点浓度设置≥0.8%、断电点浓度设置≥1.0%,断电范围为打钻地点20m范围及其下风侧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
(二)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空、施工钻孔的钻场、距突出煤层法向距离<15m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数量、报警浓度、断电浓度由矿井总工程师确定。
(三)开采突出煤层的采区进风巷。
(四)正常进行作业活动的生产区域封闭墙内甲烷浓度>3%的,应在墙外设置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设置为≥0.8%。
第五十二条备用工作面从切眼扩巷开始,按采煤工作面标准设置甲烷传感器(隅角可暂不设置);收尾工作面在处于全风压通风期间,按采煤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五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设置≥0.8%、断电浓度设置≥0.8%。
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甲烷传感器安设位置:距切顶线≤0.8m,距顶板≤0.3m,距巷壁≥0.2m。
第五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甲烷传感器(T1)、回风甲烷传感器传感器(T2)、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按规定应设置的甲烷传感器,应实现本地设备断电功能。
第五十五条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应每2年进行1次性能测定。
第八章 防灭火
第五十六条凡经鉴定属于容易自燃、自燃或有自燃征兆的煤层,均属自燃煤层。鉴定为容易自燃煤层和自燃煤层的不得降低自燃倾向性等级。
第五十七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须建立灌浆或注氮防灭火系统。
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和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须制定以灌浆或注氮为主的两种以上综合防灭火措施。
第五十八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应进行煤层自然发火气体分析,确定各煤层的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其临界值,完善自然发火指标体系。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其临界值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煤矿企业或矿井须配备气相色谱仪。
第五十九条采空区密闭墙按防火墙构筑管理,开采易自燃、自燃煤层应构筑2道,2道之间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密实。
生产区域内容易自燃煤层采空区密闭墙外应设置CO传感器(已连接束管防火监测系统的除外)。
矿井应对所有密闭编号建档,及时在通风系统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填绘。
第九章 监管监察
第六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煤矿重大瓦斯灾害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加强项目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的违法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违法行为;对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瓦斯综合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加强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的审核和动态监管监察,发现鉴定中弄虚作假、瓦斯等级应升级未升级的,应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加强高瓦斯、突出矿井产能核定抽查,以抽定产,发现抽采能力不足的,应核减产能,降低开采强度。
第六十三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 发生突出事故的;
(二) 瓦斯超限未采取措施的;
(三)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掘采严重失调、抽采不达标生产的;
(四)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瓦斯参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等。
第六十四条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煤矿瓦斯治理的相关政策规定,并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中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所属二级公司)、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所属二级公司)及其他整合主体企业。
本办法除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煤矿企业是指开滦集团、冀中能源公司外,其他条款煤矿企业均是指煤矿企业二级公司。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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