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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应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定
□杨 颖
[案情]
林某原系某棉种场职工,自1997年9月起在该棉种场从事运输业务,2007年10月,棉种场因故与林某解除劳动关系。林某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棉种场为其补缴自工作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裁决林某与棉种场之间无劳动关系, 林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又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2009年11月26日,林某向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要求查处棉种场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次日,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林某“投诉事项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林某认为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系推诿未履行其法定职责,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通过上述规定可看出劳动者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维权:一是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二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如果劳动者选择第一种方式后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林某在投诉之前已经选择第一种方式解决,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举报后告知林某通过劳动争议的方式处理与棉种场的争议,答复是正确的。从另一种解决途径来看,即使林某在此之前未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此事,由于林某与棉种场在2007年10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林某在2009年11月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林某的投诉已过期限。因此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对林某分析案情,释明法律,林某撤回起诉。江苏法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