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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2009年7月9日,北京的王女士在一停车场内将钻戒丢失,随后,民警调取录像资料发现张某捡了戒指。但张某表示: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向王女士赔偿4.6万元。
东方早报发表张晓白的文章:这一判决引起了舆论的热议。认为法院判决离谱,使公民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重责。而法官解释说: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物权法》第109条和第111条的明文规定。但本案应如此适用法律吗?首先,张某被判有责是因为他弄丢了他拾到的钻戒,但其行为真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应全额承担损失吗?按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张某只是在地上捡到一只戒指,他没有接受失主的委托,更不是有偿的保管,那么判断他的“过错”的标准不能高于一般的保管合同。按普通人的常识,一个停车场上捡到的戒指,不应该是真钻戒,所以张某没有把这当成真的钻戒,做到极为妥善的保管;其注意义务的水平应该是很低的,才算公平。如果不是恶意毁坏,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更不用说是全责。真正没有尽“注意”义务的是王女士,是她自己把钻戒弄丢的!反过来,如果机械适用法律,路上拿起个什么东西,都必须是“及时”归还主人,且必须做到“妥善”保管,那就是“道德杀人”了,我们的法律不是用来约束天使的。其次,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捡了东西,张承认捡了戒指,但不能证明这枚戒指就是王女士的;既然王女士可以在此丢戒指,那么张女士、李女士也可能在这里丢戒指,张某完全可能是捡到其他的戒指。这个可能性实在是太大了,不应被忽略。另一方面,王女士拿什么来证明自己丢的那只戒指,就是自己所称的值4.6万的钻戒呢?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张捡到钻戒,昧下了,却对外谎称弄丢了。这种行为构成“侵占罪”,就不应该依民法中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做出判决。
小蒋随想:凡事都有因果。捡到戒指的人,不应承担丢失戒指的责任。失主丢失了钻戒,确实着急又心疼,但其不能把自身的损失转嫁给他人。这就好比,一个人犯了错,另一个人没有为其弥补过错,就将罪责归咎于后者一样,是无赖逻辑。拾金不昧是一种美德,在无法证明“昧”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保管协议的背景下,判罚捡拾者只能令社会陷入“没当好人,就是坏人”的谬论中。此种判决的最大危害是,除了失主一人挽回损失、不用为自身保管不当担责外,更多人会担忧自己会不会成为下一个“无过错担责者”,法律的道义与公理可能遭遇信任危机。这并非是在小题大做,在社会成员间信任度不高的情况下,任何一起争议事件,都可能进一步提高人们的警惕心理,降低人们本来纯粹的互助动力。面对摔倒的老人不敢扶,面对路上的钱包不敢捡,并不能全部怪罪于世风日下、众人明哲保身。而是应当反思,如何降低做好事的风险,起码不应让好人得恶报。此外,在对事物的理解与认定上,非好人即坏人、非正确即错误也是在走两个极端,不符合大千世界形态万千的客观规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