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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为“公共利益”引入讨论机制

发表于 2010-12-17 13:10:24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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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隔近一年,经过修改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2月15日再次全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时间截至12月30日。

    再次征求意见的新拆迁条例中,“公共利益”仍是亮点,也衍生了一个核心问题:公共利益如何界定?事实上,当初五位法学教授上书国务院法制办时,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在法制办举办的座谈会上,几位法学教授一致认为,公共利益应当在法规条文中逐一列举。这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就列举了六种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

    但在意见稿中,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还保留了一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了“其他”这个字眼,其实是开辟了一个弹性空间。我们大概都有印象,《刑法》中的一些“其他”条款,往往为“口袋罪”(指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多次出现,就将此罪戏称为口袋罪。)提供了方便。同样,新拆迁条例中属于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难免会方便一些地方政府就“公共利益”制造新的拆迁理由。

    对此,笔者以为,公共讨论相较立法列举,理论上更有优势。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对立面,一方面,它由无数的个人利益组合而成,另一方面,它包含了个人利益的让渡、妥协。总之,没有对话、协商,是无法形成公共利益的。这就需要人们坐下来,参与公共讨论,达成共识,形成妥协。

    立法列举无法穷尽所有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且法规所罗列的各项情形,在现实的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还有一个对法规的解释过程,而这个解释不可能全部交付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环节。此外,即使是对立法列举的情形进行确认,也是需要进行公共讨论的。

    当然,鉴于目前各地听证会制度的发育现状,公共讨论机制的引入仍是个难题,但是,这不代表该机制没有必要引入。如能对立法列举的情形、法规所保留的“其他”情形以及各种模糊情形进行公共讨论,公共利益方才能变得更清晰,最关键的是,它能获得被征收人的认可,能够说服其达成协议。(肖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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