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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最后一次季度例会上,一批法律、法规修正案正在接受审议。其中,醉驾一律入罪最为舆论所关注。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论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拟一刀切地依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和罚金。草案同时规定,因醉驾、飙车等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拟按处罚较重原则量刑。
就此,少数全国人大常委在审议发言时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此法条一旦被确认有矫枉过正之嫌。在会外,媒体尤其是网络,对醉驾一律入罪的合理性更是众说纷纭,由于报道者的选择性,至少反映在纸媒上,持不同意见者的声音占据着舆论的上风,而笔者对醉驾一律入罪持赞同态度。
讲法理,设定刑法的具体法条通常要达致两大功能,一是打击犯罪,二是阻吓犯罪。一般情形下,刑法法条皆具两大功能,但具体的法条则有两大功能谁主谁次之别。醉驾一律入罪,阻吓犯罪的功能是其主要功能。
还从法理出发,法条一旦以阻吓为主,定罪量刑的尺寸一般取重不取轻,且一般不能给法院和法官预留过多可供“自由裁量”的空间,否则,非但会在法条施用时出现“因人而异”的判决,而且该法条的阻吓功能不说荡然无存至少大打折扣。
“醉驾入罪”并非设定一个新罪,它原本就包含在“危险驾驶罪”之内,醉驾之所以被刑法修正案单独拉出来作拟加大处罚力度的修正,原因在于匆匆迈进汽车社会的中国,醉驾的危害性已呈几何级数般放大,而驾车人的“驾德”及自律意识却普遍呈现为不足甚至缺失。
去年杭州所发生的“欺实马”事件,可视为醉驾入罪转折点,当时,舆论普遍斥责原有“危险驾驶罪”的定义既原则又模糊,处罚量刑标准还很软,不足以遏制此类犯罪尤其是醉驾的迅速蹿升,吁请国家对“醉驾入罪”作出鲜明的法律定义及量刑规定。很显然,本次“醉驾入罪”的“舆论背景”正在于此,可视为最高立法机关采纳大多数民意所作出的一个明确抉择,可一旦最高立法机关“当了真”,表达不同意见的声音照样满天飞。
常言一是一、二是二——套用于立法实践,这是拟设法条首先须遵循的“机械性原则”,那么在“1”和“2”之间,是否存在具有折中含义的“1.5”呢?具体到醉驾入罪,就是在确定“入罪”之后,在具体执行此法条时进一步区分不同的醉驾成因,作出更符合实际、更易为当事者心服口服的处罚乃至刑罚。简言之,就是“醉驾入罪”不作兴搞一刀切。
毫无疑问,“1.5版”的“醉驾入罪”法条,在法理层面肯定是可以成立的,法条字句斟酌和确认也不存在任何操作障碍,但在法条将来的执行层面,因“自由裁量”而导致的个案判决有失公正甚至于腐败,则又被预留了可供发酵的“祸根”。
有个现象,近些年一再出现在事关公共利益的“公民表达”中。以“醉驾入罪”为例:法律软弱时,舆论痛斥法制不彰;受舆论压迫而立法者欲为法律“淬火”增加处罚“硬度”时,舆论又往往主张不能搞“一刀切”。这中间涉及执法成本和效果比对,还涉及未来可能的被执法对象“心态两重性”所导致的“立场摇摆性”——对别人什么都好说,对己可能不利则另当别论。如此这般,立法成本已呈“提前放大”态势。这可视为法制民主的必然进程,抑或也可视为法制民主的歧途之一。具体到“1.5版”的“醉驾入罪”,理论上绝对成立,但执法效果肯定小于“1.5”……(鲁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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