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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的杜先生开车撞伤摩托司机,事后将伤者先行送医院救治,交警因此认定他破坏现场,需负全责。后经法院审理认为,交警事故认定合法准确。杜先生因不是故意破坏现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只负担七成。(据1月3日《广州日报》)
当地法院披露:因积极救助伤者离开现场而被交警认定全责之案,全年受理有20余起。
就客观情况而言,我们不难把握这里面存在的几层逻辑关系:救人,并不代表事故全责在己,全责完全有可能在被救者一方;不救人,也不意味着无责,甚至其应有的责任更难逃避。“救人获全责”的尴尬处境就在于,本非全责,却因实施了道义之举,而枉被“增责”。法院虽以“和事佬”身份,给当事人适当“减责”,毕竟其前提依然是“交警事故认定合法准确”,“减责”的理由是发乎情,而非基于法。
“救人获全责”首先是道尴尬的法治课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事实上,救死扶伤、分秒必争,仓促之下,造成现场破坏的后果究竟应由谁来负责,尚是个法律空白。无论如何,完全由救人者单方面负责显然不是一个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
“救人获全责”根本上更是一道尴尬的社会课题。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文要求“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但“应当”二字的法定制约力,其实很软弱。我很担心,若是这样,今后遇上交通事故,“保有证据”与“救死扶伤”孰重孰轻,将会遭遇可怕的选择性错位。(王景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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