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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工网
新形势下的劳资纠纷,亟需更多社会主体参与到问题的解决中。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近年来,上海宝山区总工会积极创新法援模式,借力工会律师参与劳资纠纷的调解、仲裁中,收获良好效果。劳动者在特定“时期”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在寻求宝山工会法援中心的帮助后,问题最终得到解决。
试用期遭随意解聘
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
大学刚毕业的小蒋与某零售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2020年6月24日截止。2020年6月5日,部门经理告知小蒋因组织架构调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小蒋无法接受公司的解除理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公司方拒绝,当场向小蒋开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写明:经试用期考察,不符合录用条件。小蒋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遂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为由申请劳动仲裁。
为了更好地维权,小蒋向宝山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在了解情况后,宝山工会法援中心第一时间为她指派律师,帮助其梳理事实。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吕静文律师认为,公司因发展需要减编人员,应主动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由用人单位提出,故应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小蒋并未存在过失,他提出获得经济补偿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而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若其无法进行举证,则该行为构成违法解除。
2020年7月21日,工会律师代理小蒋参与了仲裁开庭。公司方认为小蒋在试用期间表现不佳,其有权行使人事管理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无法出示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标准等相关材料以及制度文件,而小蒋入职前也并未知晓公司存在试用期的考核规定。最终,区仲裁委认定公司行为构成违法解除,裁决应支付小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1.8万元。
总结本案的经验教训,吕静文提示,在具体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该项条款,往往存在使用不当和理解偏差,甚至将该条款当成自身的“尚方宝剑”和“特权”。用工单位以该条款解除合同应持审慎态度,不得随意将用工自主权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用工单位注重内部人员管理,更应该正确、合理地运用法律赋予的单方解除权。
一场培训“变身”服务期
公司偷换概念涉违法
2015年3月1日起,职工金某就职于某平面设计培训学校任职课程主管。2020年8月10日,公司与职工金某签署《东京游学进修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出资费用3万元派其至东京参加游学进修,并约定服务期自培训之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2020年10月5日,金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于11月30日离开岗位。公司同意金某离职,但要求其支付服务期违约赔偿金2.68万元,并以此为由克扣金某11月工资。金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金某第一时间向宝山工会法援中心进行法律咨询,中心指派工会律师参与代理仲裁。工会律师了解到,本次培训的对象其实是报名游学进修的在校生。金某是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进修,具体是承担领队的职责,负责对接保障整场游学活动并照顾学员。工会律师认为:金某的东京之行名为进修培训,其本质是履职行为。公司行为属于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双方签署的协议不具备专项培训协议的效力,以此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工会律师的积极交涉下,公司意识到错误,当场支付金某拖欠工资7800元,金某也同意撤销诉讼,最终劳动争议圆满解决。
女职工孕期被解雇
法援出击恢复劳动关系
女职工小玫自2019年9月入职宝山区某精密仪器公司,与公司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自当年12月起,小玫因怀孕陆续提请病假。后公司以其2020年4月的检查指标正常、请假审批手续存在瑕疵为由,认定小玫自4月9日起未出勤的行为属于旷工。2020年4月30日,公司在未通知小玫本人的情况下,为她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同年8月,小玫顺利生产,公司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小玫不同意公司单方解除决定,要求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产期住院医疗费、生活生育津贴等相关费用。
宝山工会法援中心在获悉小玫的情况后,为她指派工会律师、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樊佳强律师帮助其梳理事实、收集证据代理仲裁。据相关证据显示:小玫曾因高危妊娠多次开具病假单。自2020年5月6日起,小玫又因孕期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前后3次住院直至生产。各项证据证明自2020年4月9日起,小玫均处于孕期病休状态,病假情形是客观存在的。
庭审中,樊佳强提出:首先,病假单中明示了请假原因为高危妊娠,可见公司对小玫身体状况是明知的。其次,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办理退工登记备案,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直至8月才向本人发出的。在此期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过对方前来上班或者履行请假手续。最后,因公司2020年4月后未为小玫缴纳社保费,导致其无法从生育保险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及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据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宝山区仲裁委裁决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双方自2020年4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公司需支付小玫病假工资、生育生活津贴等费用合计3.56万元。
樊佳强提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女职工各方面权益的特殊保护作了全面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或解聘。女职工参加同等劳动时,应同工同酬,不得变相压低薪酬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