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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裕安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合同的案件,原告一家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没有得到支持。被告江某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据悉,该公司与江某于2007年1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某成为公司的职员,其工作以联系业务为主,并成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按月发放工资,工资则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江某月工资为7000余元。2009年12月1日,该公司以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经济性裁员方案备案,并向江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江某得知后,与公司其他被裁员的员工不服,为维权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0年2月22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江某等人申请裁决事项,仲裁该公司应当支付江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与江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符合劳动法规定。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应当支持。但其主张2009年12月1日后江某不在公司上班,而公司又发放了江某的12月工资,无证据证明。故该公司请求不支付江某年休假工资不能成立,江某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在五日内支付给江某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六安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