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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曾因售假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多年后才了解到情况,并与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此举合理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受到时效限制呢?
    基本案情
    2002年至2019年12月2日,郭某在某单位担任上水员,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某单位查明,2012年,郭某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了《关于解除郭某同志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与郭某的劳动合同。郭某认为,自己虽然在2012年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单位却在2019年12月2日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失公允。
    劳动仲裁
    郭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单位撤销《关于解除郭某通知劳动合同的通知》;判令被告某单位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日至恢复原告劳动关系前的工资5000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郭某的仲裁请求。郭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决
    某单位表示,单位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郭某在2012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拘役,其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且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也约定,“……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因此,单位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且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送达到了郭某,程序合法。
    此外,某单位认为,单位在2019年10月前对于郭某的违法犯罪并不知情。郭某在刑事立案后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和法院并未向单位送达原告的刑事判决书,郭某也自认从未向单位汇报过其违法犯罪情况,因此,郭某的犯罪事实单位并不掌握。2019年10月,单位上级纪委对党员职工违法情况进行清查。在清查中,发现了郭某的犯罪问题并反馈给本单位纪委,本单位纪委到法院调取了郭某的刑事判决书,才知道郭某曾有违法犯罪情况,并依此,于2019年12月2日,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但郭某从未向单位汇报过其犯罪情况。《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了党员向党组织报告个人事项的义务,但郭某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从未将犯罪情况向党组织汇报过。法律没有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且单位2019年10月知道郭某被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12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任何时效的规定;某单位依法合规与郭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郭某也未到单位工作,无权要求单位支付工资。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本案中,郭某在某单位工作期间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单位可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据此,法院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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