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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到一年一度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季。从轻松浪漫高墙封闭的校园,到规则明晰人生百味的现实社会,毕业生们必须经历的“出生”过程,就是按照“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程序”,签订和履行第一份法律文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俗称为毕业生就业协议、就业协议或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就业协议”),持有报到证,办理自己的档案、落户等手续,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此成为一个具有劳动能力的“社会人”。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的毕业生初入社会,就因对《就业协议》理解的不够,而付出了不菲的代价。
    案例一
    签约后反悔 单位收取违约金于法有据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17日,石某与某中学,在某高校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石某毕业之后到某中学工作,双方就试用期、待遇、协议的解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就业协议签订之后,石某认为某中学的软、硬件情况与签订合同时的宣传相差甚远,且试用期过长,因此向某中学提出解除协议书。经双方磋商,石某于2012年12月17日,向某中学交纳了30000元违约金,双方解除了就业协议。
    石某认为,就业协议中的试用期违约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无效,某中学返还石某交纳的3万元违约金。
    ■法院审理: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在主体、内容、签订时间、法律依据等方面存在不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契约义务。在履行该协议中,在不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该协议的情形下,石某要求与某中学解除协议,且自愿交纳了违约金,该行为系石某自愿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某中学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石某15000元;石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权益提醒:就业协议约定违约金有效
    就业协议一般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目的是为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毕业生所在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义务,是确定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关系的正式凭证,也是毕业生毕业后到人事、教育等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的必备材料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中,前者指服务期违约金,后者指竞业限制违约金。
    就业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主体不同。就业协议的主体是三方,它适用于应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学校三方之间,学校是就业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就业协议对用人单位的性质没有规定,适用任何单位;而劳动合同只适用于劳动者(含应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与学校无关。2.内容不同。就业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同意接受该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该毕业生,列入就业方案并纳入就业情况统计,它只表明一种就业意向,不涉及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而劳动合同涉及到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3.签订时间不同。一般而言,就业协议签订在先,劳动合同往往在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才签订。4.两者法律依据不同。就业协议发生争议,除根据协议本身内容之外主要依据现有的毕业生就业政策和法律对合同的一般规定来加以解决,尚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对毕业生就业协议加以调整。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依据劳动合同法来处理。
    案例二
    不履行就业协议 付“履约保证金”不冤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11日,何某(甲方)与某中学(乙方)、某县教育局(丙方)签订《就业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根据某县人社局《2018年考核招聘47名教育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简章》的规定,聘用人员须在我县服务5年以上(在招聘单位服务不得少于2年),未满服务期的,解除聘用关系须按每年12000元标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3年内不得报考我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我县服务未满5年的,不得转聘、流动到县外其他事业单位。
    签约同日,何某向某中学支付了60000元,某中学出具了招聘押金收据。2019年8月,某中学通知何某及其他招聘教师,到某中学进行资格审查及体检。
    2019年,何某参加了另外的某自治县2019年度公务员考试。2019年7月22日,某自治县县委组织部公示,拟录用何某等7名同志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2019年9月11日,何某入职某自治县科学技术协会工作。
    2020年4月8日,何某通过律师向某中学发律师函,认为某中学收取招聘押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退还。某中学拒绝退还,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要求退还就业保证金     
    不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某中学收取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中学应否退还。
    关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与某中学签订《就业协议》时系在校学生,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故该协议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种民事性质的合同。
    某中学收取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否退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在就业协议书中约定就业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双方按照就业协议约定履行合同,该就业保证金系违约金,且何某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已自愿交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何某不履行就业协议已构成违约。某中学在教师招聘录用工作中付出了一定的成本,若某中学再另行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已不被允许,已给学校的教学工作带来被动,对学校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造成影响,故何某要求退还就业保证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就业协议违约金        
    应视为履约保证金
    二审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就业协议签订时,何某并非在校学生,其具有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身份,但是涉案就业协议并不因此就成为劳动合同。涉案就业协议第四条约定,“何某转账60000元作为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该款项金额是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而来(12000元/年×5年),目的是担保双方正式确立人事关系,且何某服务5年以上,故该款项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本案就业协议仅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但是,鉴于某中学收取的6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一致,再结合何某在协议签订当日即向某中学交纳6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某与某中学就收取6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达成了合意。
    何某现在已经入职他处,履约保证金所担保的事项无法实现,故何某无权请求某中学返还60000元招聘押金(就业保证金)。因某中学向何某收取的6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而非违约金,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2021年3月26日,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权益提醒:签订就业协议      
    对违约金条款要审慎对待
    就业协议(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待明确。就业协议最直接的依据是国家教委于199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教学[1997]6号),该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 第三十条明确:“毕业生就业计划经国家教委审核下达后,各部委、地方、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明确:“对违反就业协议或不履行定向、委托培养合同的用人单位、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协议书或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办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民法还是劳动法视野下审视就业协议,都会发现有着格格不入的地方。
    目前,就业协议(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预约合同、有条件的视为劳动合同、行政协议。由于毕业生“改派”程序要求,应取得原签约单位同意解除原就业协议的手续和文件,毕业生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毕业生对待签订就业协议一定重视和谨慎,也应理解事业单位招录人员、提供社会服务的特殊性。
    过高的违约金有失公平。比如,《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赔偿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人民法院对这个标准一般认为还是比较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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