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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相某于2020年9月15日到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2月5日春节前,相某为年终奖一事向公司单位领导反映,双方发生矛盾。
2021年2月6日相某上夜班时,公司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二条载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双方不再互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同日,双方签署了离职移交单,该移交单载明“以上离职移交手续办理结束后,由离职人员在本单下方签字,确认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纠纷……离职人签字:相某”。
后相某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超时加班费。该委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21)第69号”仲裁裁决书,对相某的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相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21年3月2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移交单等三份书面材料,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已经协商一致,双方互不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未见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当属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故判决驳回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相某称签订上述协议时,公司存在强迫、乘人之危以及后添加协议内容等情形,鉴于仅有相某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强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法官提示,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需谨慎对待,仔细阅读协议书后方可签署,避免签署后发现权利被侵犯时无法得到救助。
宝应县人民法院 童志高 孙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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