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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留置权法律分析

发表于 2021-12-18 13:07:47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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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恒升泰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马芳芳  常晓静

    破产程序中的留置权,是指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享有的依法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所谓优先受偿,是指别除权人就担保其破产债权的特定财产而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限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排他地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此种优先受偿性,不仅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也优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这些包括破产费用在内的各项债权只能在别除权人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后,如果该特定财产还存有余额,才能就该余额部分进行分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也规定,有担保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并要求担保物权人书面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担保物权人对破产人特定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还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财产担保权利人的优先权制度,仅规定有实体规范,而没有程序性规范。但是,一般认为对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宜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担保物权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过确认后才可以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将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纳入破产程序中,会更加易于实现权利并会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如果管理人和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发生了争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时,应直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予以处理;属于对担保物权的确认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权利人需要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确权之诉,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等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也就是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有财产担保物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是对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质性限制,顺应了当今世界在破产立法上的潮流,试图通过重整程序挽救破产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困难境地,使其起死回生。

    鉴于担保物也会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其代位物属于担保财产。为此,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根据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在破产程序中,被担保的财产人如果出现上述情形,管理人应当注意将担保财产的代位物用以满足财产担保人的优先受偿权,并在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满的,采取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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