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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恒升泰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段琼
企业经营过程中向职工的借款不属于“职工债权”的范畴,较其他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在第十章第二节“变价和分配”中,即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规定可知,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职工债权”不包括企业向职工的借款。
企业经营过程中向职工的借款应属于普通债权,较其他普通债权并无特殊性。201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支持将职工集资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其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前后逻辑也是一致的,因此,我们认为企业向职工借款作为普通债权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
职工要求职工借款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受偿的,可依据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可依据此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企业向职工的借款是否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依法作出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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