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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等特殊时期的工作时间认定劳动法之制度及学理,通常以正常社会秩序下的劳动用工实践为对象,提炼具有共性的因果关系,呈现为劳动关系双方之权利义务。但风险社会下,足以打破既有秩序之重大事故不可避免,劳动法学理亦须增加应对危机等特殊情形的研究维度。
无论待命或候传状态都构成工作时间
企业经营常见之重大风险包括自然灾害、金融危机、流行传染病等,但历次重大风险影响的广度和深度均无法与2019年末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相比。
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严格防疫隔离措施,劳动关系因此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受此影响的工作时间因主体不同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参与救治患者的医护人员和疫情防控的相关工作人员。
此类人员在特殊时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工作时间的认定亦适用“劳动解放法理”,只要未完全脱离防疫工作,无论是处于待命还是候传状态,都构成工作时间,只是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应注意的是,《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以“劳动者”为保护重点;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六条规定的是“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劳动部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第七条第一款将“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解释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以“人民和国家”为保护重点。
鉴于此类人员的工作性质是不顾自身安危,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其延长工作时间的法律依据应是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而非劳动法。
第二类是因隔离措施无法正常到岗的劳动者,该劳务给付受阻的情形乃是基于国家管制,不构成“在途风险”。
用人单位指定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权利在客观上不能行使,因此利用网络技术推行远程工作,属于在特殊时期临时变更劳务履行方式。劳动者在家远程工作使得劳动与生活的界限模糊,无法适用常规标准。
有学者指出,“在远程工作形态下工作时间的确定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劳动者自行申报制,第二种则是以劳动合同确认工作时间总额,雇员在工作时间总额内享有灵活安排的权利”,比较之下“第二种方式更具有现实的操作性,亦可成为我国政策之选。”
定额化工作量应换算为一定的工作时间
远程工作的难点在于工作时间的举证,具体情况包括三类。
其一是时间点确定的在线工作安排,例如用人单位预先通知的网络会议,要求远程工作的劳动者在特定时间点参加,那么从这一时间点起算,在线工作对劳动者具有明确的拘束性,即便劳动者在家中也丧失对该时间的支配,处于“受拘束状态”,当然构成工作时间。
其二是时间段确定而时间点不确定的在线工作安排,例如用人单位预先通知在某一时间段有在线工作安排,如上午9-11点,但具体时间点尚未确定,劳动者须预留该时间段以便随时进入工作状态。假设在线工作10点开始,劳动者在9-10点这一时间段事实上处于“候传状态”;一旦在线工作开始,劳动者结束“候传状态”,工作时间按照第一种情形认定。
其三是工作量定额化的远程劳动,该工作定额可以是基于劳动合同约定,也可以是劳雇双方在突发隔离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重新约定,核心是用人单位指派工作量并明确完成时间,劳动者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到期交付工作成果。在此情况下,首先应看劳动合同是否有相应约定,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则比照同等或类似岗位人员完成该工作量通常所需时间,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因疫情的突发性,上述三种情形可同时发生,工作时间认定仍适用“劳动解放法理”,判断劳动者在特定时间内是处于“受拘束状态”、“候传状态”,还是“工作量换算”,经分类认定后再从整体上统合工作时间。
(原作者:王天玉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
■ 叶赟 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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