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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留住人才自定高额违约金,公司事后能否反悔?

发表于 2022-1-25 19:53:40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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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读者苗丽丽向本报咨询说,她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基于留住人才、显示诚意,在劳动合同中对她许诺:如提前将她解聘,愿承担30万元违约金。1月21日,公司因出售主营业务而决议解散公司,便以书面形式通知她将在30日后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她想知道:公司可以不依约支付违约金吗?

法律分析

公司应当依约向苗丽丽支付违约金。

一方面,公司自定高额违约金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正因为《劳动合同法》中,仅规定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者竞业限制约定,而没有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乃至金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公司在合同中为自己设定高额违约金的行为并不违法。

另外,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违约金数额的多少是公司与苗丽丽遵循缔约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公司为留住人才,对其许诺高额违约金以示诚意,所涉内容无疑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公司自然应当遵从。

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已经对其中的“客观情况”解释为“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公司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将主营业务出售并决议解散,系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非外界客观因素所致,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公司依此解除劳动合同无疑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颜梅生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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