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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回家哺乳遭遇交通事故 能否认定工伤

发表于 2022-3-6 16:52:26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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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河北工人报  
    职工上下班,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定,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才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回家哺乳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事件:                                 

    女职工回家哺乳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王某是某板材公司职工。2018年6月,王某生育一子。2019年3月5日上午10时,王某在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给孩子哺乳途中,被一辆机动车撞伤。根据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司机负全责,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人社部门认为,王某受到的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王某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非工伤认定的结论。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部门以及复议机构的决定认定为工伤。

    ■一审:                                 

    女职工回家哺乳属工作时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部门以及复议机构租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该规定的第十条明确,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法院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应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女职工的一小时哺乳时间,是对女职工权利的进一步保护,同时,也并未将哺乳时间排除在劳动时间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判断,不能予以机械性认定。其中核心是工作原因,要求职工所受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工伤认定标准的“工作原因”除法定外,还有一些非法定的原因,包括在职工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因女职工本身存在特殊生理原因,哺乳也是其合理及必须的生理、生活需要之一。本案中,在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哺乳场所的情况下,王某在工作时间内经用人单位同意回家哺乳,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亦应视为工伤认定合理范畴,同时也符合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据此, 法院认为,人社部门作出的本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维持决定错误,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两份决定书,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                                 

    女职工工作时间回家哺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人社部门不服,提起上诉。该单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哺乳期间属于工作时间,适用法律错误。被废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曾规定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均算劳动时间,但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并未将上述时间列入工作时间,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工作时间范围之外,也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将哺乳及往返哺乳途中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的规定。此外,原审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属适用法律有误。王某回家哺乳属于因私外出,不属于因公外出,也非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哺乳也不同于满足人体必需的吃饭、喝水等生理生活需要。

    王某则表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自己按照单位安排的给孩子哺乳时间及哺乳往返途中时间,应当属于劳动时间。劳动时间内王某哺乳往返工作单位的途中均属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王某哺乳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二是王某回家哺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由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三是王某在哺乳往返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现行有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照比废止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缺少了“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均算劳动时间”的规定内容,但现行有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有“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的明确规定,其中“劳动时间内”的表述足以说明哺乳时间属于劳动时间,故人社部门关于哺乳时间不属于劳动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回家哺乳是出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的需要,而并非出于工作原因,故王某回家哺乳不属于因工外出,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也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人社部门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某板材公司并未设立哺乳室以解决女职工哺乳困难,王某必须回家哺乳,这在客观上形成了王某因为哺乳而再次在家与单位之间进行往返。其回家哺乳往返单位的途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关于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王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非王某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王某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对上诉人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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