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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探讨] 揭秘公墓的“身价”和“年限”演变过程

发表于 2011-4-3 22:00:00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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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公墓的“身价”和“年限”演变过程

公墓使用20年后被要求续费问题成为焦点。昨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有关负责人表示,按照规定,墓地使用年限为20年一周期,特别是经营性公墓。至于是否续费如何续费,应看当时签订的合同如何规定。(人民网2011年04月03日来源《新京报》)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副司长李波说,我们一直强调,墓地只是租赁关系,不是产权关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这里有三个关键词,一个是“一直”、一个是“关系”、一个是“权”,看来这位司长言简意赅把公墓的焦点问体揭示出来了,那么我们就朔本追源,来看看我们将来要去的公墓是一个什么东西。

依法治国,法律是根本。对于殡葬管理,没有成文的法律条文,但是有仅次于法律条文的条例,以及实际上效用要大于法规的红头文件,经过一番搜索,找到了这样两个官方文本,《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公墓属于这两个文件界定的“殡葬设施”范畴,其中条例对公墓的”身份”和”年限”:是这样界定的:第十一条写到,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可见公墓是有“年限”的,这个“年限”有地方政府来限定。但是找遍通篇条例,没有见到公墓“租赁”的字眼。只有违法建立公墓以其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字眼,可见公墓还是可以买卖和租赁的,不然不会有所得收入,至于公墓到底是出售给用户,还真是租赁给给用户,又是什么权利,没有明确的界定,不能说不是条例的缺憾。

当然这不影响事实上的公墓买卖行为,如果没有买卖行为的发生,也就不会有人去炒作、传销,也就不会有后来的红头文件。

1998年国务院鉴于,“有的公墓(塔陵园)单位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下发了文件。这份文件明确了整顿对象,其中之一就是“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营销活动的公益性公墓。”。这是官方承认公墓是一种“出售”关系。并且在整顿措施中再次强调:“对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同时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要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这里都没有界定墓穴和其相关人是租赁关系,而说的是买卖关系,但是并没有明白这种买卖的东西,是使用权和所有权。

就是在这份文件中,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中提到,“今后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可以说首次提到了公墓的年限问题,但这和条例的初衷不一样,当然这个权限要大于条例提到的地方政府规定的权限,虽不具有法律效率但还是有其行政效率的。由此看来“一直”的来龙去脉清楚了,那就是公墓有个20年的法律年限。

那么公墓到底和其关联人是个什么关系,笔者注意到在这份文件中有这样的描述:“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合理确定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价格,明码标价”,“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赁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首次出现了“赁证”二字,这里可以很明确的认定骨灰安放格位是明确的“租赁关系”,那么是不是就此可以确定,公墓也是一种租赁关系并不十分明白。

费了这么多精力,可以看出,公墓到底是不是象那位司长说的那样,还存有一定的疑问。这说明了我们的法律建设还存有滞后或不完善的地方,当然法律体现的是政府的意志,如果政府认为公墓和其相关联人是一种“租赁关系”,就必须在法律条文上或者红头文件上明确界定,而不能再延用“出售”、“买卖”这样含糊不清的字眼说明其出售东西的产权性质。

因此,民政部官员的解释,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公墓管理制度亟待修改完善。(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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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4 09:04:22 |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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