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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公司给停工人员仅发放生活费,合法吗

发表于 2022-5-7 09:54:15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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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工人报  

案例:小周为某汽车4S店员工,所属部门为客户俱乐部。2020年春节过后,公司车辆销售、售后维修等部门正常复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客户俱乐部暂停对外开放,公司通知包含小周在内的客户俱乐部全部工作人员暂时停工休息,复工时间另行通知。3月10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小周2月的工资,4月10日按照生活费标准支付了小周3月的工资。小周认为公司以停工为由恶意降低工资的行为不合法,要求公司补足3月工资差额。公司认为,公司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对小周所在部门进行停工处理,并按照停工停产的法律规定支付小周生活费并无违法之处。而小周主张公司仅有自己所在部门受疫情影响处于停工状态,其他部门均正常上班,公司并不符合停工停产情形。

汪律师说法:疫情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上述规定对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能够提供正常劳动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支付标准分别予以明确,但并未将适用条件限于用人单位需全部停工停产的情形。该事件中,尽管汽车4S店除小周所在的客户俱乐部外,其他部门均已正常复工,但各部门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所依赖的复工条件并不相同,且公司部分停工的安排并非针对小周一人,而是无差别地适用于客户俱乐部全部工作人员。因此,小周认为公司以停工为由恶意降低工资待遇,要求公司补足3月工资差额的要求并无依据。

法条索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本案相关当事人均系化名,且不作为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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