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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每日一学】案例分析(386)——企业不得借见习制延长法定试用期

发表于 2011-6-27 10:25:02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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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者咨询:去年我大学毕业,被一企业聘为文员。企业与我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没有和我约定试用期,给我规定了一年的见习期。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最长可规定六个月的试用期。现在我在该公司工作已经七个多月,还挣试用工资,我要求提薪按正式工资发给,可公司说我的见习期没满没转正,不能开正常工资,公司的说法正确吗?
    法律人士:见习期和试用期是二个范畴、二个不同的概念。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见习制度即用人单位对刚刚接收来的毕业生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地进行考察和了解,进而在思想、业务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使毕业生尽快适应工作需要的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约定适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不能以见习期混同适用期,不能以规定见习期的手段延长法定的试用期限。
    1981年国家教委、原劳动人事部等联合发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办法》第26条以及原劳动部1996年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以复函的形式规定的:“毕业生分配到达工作岗位后,实行一年见习的制度……考核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到一年”、“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建立形式发生变革,高校毕业生由国家分配工作的情况已基本消失,见习期制度已基本不适用。另外,《劳动法》属于上位法,原国家部委制定的见习期制度作为下位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悖,应适用上位法。公司的做法、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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