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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1年6月5日,李某与陈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陈某,出售价格为150万元,陈某在签订协议后当即便支付给李某2万元定金,并承诺于一个月之内将剩余房款结清。2021年6月28日,陈某因个人原因未筹到足额的房款,决定不再购买该房屋,并于当日告知李某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李某认为,陈某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协议中的违约行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陈某则认为,自己认可定金不予返还已经是对李某的补偿了,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后,李某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李某违约金50万元。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某存在根本性违约,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某向李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
【律师解答】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目前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般是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认定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由此可知,李某应对其遭受的损失以及本案中其主张的要求陈某赔偿50万元违约金是否超出李某遭受损失的30%进行举证,故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调整违约金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机械适用,不能理解为只要违约金低于损失的30%就不能予以调低,如果存在以下几种因素也可以进行调整:(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2)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方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守约方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3)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如有违约一方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因素。由此可知,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应以案件事实作为基础,不应得出只要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30%便当然不得调整的结论。
结合本案,李某与陈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陈某违约造成损失的30%,故人民法院对此依法进行了调整,使得最终判决兼顾了法理与情理。
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姚丹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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