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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种类系法定,认定不可陷误区

发表于 2024-5-15 10:23:23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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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佶

  小梁最近发现自己的颈椎不适,到医院就诊后,医生告诉她,这些病症属于长期损伤导致的颈肩病,建议小梁在工作时注意体位姿势,尽量减少颈肩部位的劳损。小梁认为,自己的颈肩病是由于长期在电脑前工作导致,属于“职业病”,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但当她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咨询相关待遇问题时,却被告知这类疾病不属于法定职业病。原来,法定职业病的种类是有明确规定的,常见的腰背痛、肩颈痛等肌肉骨骼疾病并不属于法定职业病。普通职场人往往会对职业病的认定存在一定的误区,笔者借本文来谈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法定职业病种类具有明文规定。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对职业病有明确规定。2013年12月23日,四部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将职业病分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10类132种。

  因此,不在上述范围之内的疾病,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职业病”。例如,常见由于强制体位、过重负荷造成身体某些特定部位损伤引发的腰背痛、肩颈痛等肌肉骨骼疾病,或是由于工作繁重、职业紧张、夜班工作等因素引起的精神焦虑、紧张性头痛、眩晕发作、神经衰弱综合征等行为和身心疾病等,都不属于法定的职业病范围。

  二、法定职业病认定程序和认定机构有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该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就本市而言,目前有8家医疗机构可以进行职业病诊断,分别为: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上海市职业安全健康研究院),主要诊断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等;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主要诊断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等;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等;上海放射医学专科门诊部,主要诊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上海市皮肤病医院(同济大学附属皮肤病医院),主要诊断职业性皮肤病;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主要诊断职业性化学中毒,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等;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主要诊断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传染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等;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主要诊断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传染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等。

  文 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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