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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企业不能以职工办事不力为由扣发工资

发表于 2011-9-26 11:31:25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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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1996年3月,北京某建筑公司业务员于某与广东某建筑材料厂签订了购买瓷砖合同,合同约定两个月内对方交货,建筑公司先付预交款15万元。到了5月底,建筑公司仍未收到对方发来的瓷砖。公司因急需这批材料,派业务员于某去广东催货,于某到广东后了解到对方因设备损坏无法交货,并答应赔偿损失。于某回厂后向公司经理说明情况,不料公司经理火冒三丈,指责于某办事不力,让财务科扣发了于某当月工资。于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公司发给自己当月工资。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解无效,裁决该公司补发所扣于某当月全部工资。?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十分明显的企业随意克扣职工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这是对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的保护。所谓“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企业是否有“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有两方面的衡量标准:一是劳动者是否提供了正常劳动;二是企业是否有正当理由。很显然,在本案中该建筑公司确实实施了克扣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因为职工于某向该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该公司扣除于某当月工资也无正当理由,于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在业务工作中发现对方不能按时发货是有客观原因的,对方也答应赔偿损失,于某本人并无责任,公司以于某办事不力为由扣发工资是无事实根据的。另外,劳动部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项规定了可以扣工资的五个方面的理由:①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②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④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⑤因劳动者请假等相应减发工资。从本案看,该公司扣发于某的工资不在上述正当理由之列。这充分说明,该公司扣发职工于某的工资是随意的、非法的,是对劳动者工资权的侵犯。

来源:中国妇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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