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在实际劳动纠纷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关键法律问题:
一、“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如何理解?
各地执法机关对该问题的理解存在差异。例如,天津等地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包括双方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在审理本案的广东省,法院通常以1个月为合理补缴期限,若用人单位超期未补缴,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主张将获支持。
上海法院则以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作为裁判核心: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故意逃避义务的行为(如未建立社保账户、长期拒绝补缴),劳动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补偿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但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如计算标准争议、政策调整)导致未缴或不足额缴纳的,则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签署的“放弃社保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仍需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例如,在(2023)沪02民终9883号案件中,因劳动者主动放弃且用人单位无强制行为,法院驳回了其经济补偿请求。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如何界定?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通常以“合理期限”替代《民法典》规定的固定除斥期间。一般来说,在无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除权需在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后1年内行使,逾期则权利消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持续性违法行为,解除权期限自违法行为终止时起算。例如,在(2021)沪01民终10661号案件中,劳动者投诉后企业补缴,法院认定解除权已用尽。
在本案中,公司虽然未为张先生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12月终止。张先生一直未提出异议,并继续在公司工作,直到9年后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解除权因怠于行使而丧失,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劳动者被迫解除不成立为何还认定预告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预告解除)和第38条(被迫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解除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生效,无需对方同意。即使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只要其明确发出解除通知,法院仍可能认定解除行为本身成立。如果劳动者误用第38条,但实际履行了预告程序(如提前通知并到期离职),法院可能基于程序合规性认定预告解除成立。
劳动者面对社保欠缴问题,可先通过社保行政部门要求补缴。若确需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补偿,须了解当地的执法口径,必要时可通过工资流水、书面催告等证据,证明企业存在主观恶意。同时,劳动者一定要及时行使权利,自知晓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解除。
文 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