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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中院:股东承诺不实,员工获赔4.3万余元
近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法院认定,尽管劳动者刘某强的工资由案外公司发放,但结合其受某甲公司管理、工作内容属于该公司业务范围等事实,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注销后,其唯一股东王某存因清算承诺不实,需向刘某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3534.39元。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发布,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第三条,专门规定了存在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和确定工资报酬和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的规则。
焦点:工资发放主体与实际管理主体不一致引发纠纷
2023年12月,刘某强经招聘入职某甲公司(全称为河北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刘某强通过某甲公司的钉钉系统进行日常打卡、考勤及工作审批,并在该系统中提交了转正申请,明确“入职日期2023年12月2日,试用期1个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该申请由某甲公司人资行政经理审批通过。
不过,刘某强的工资实际由某丙公司(全称为河北某某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等账户发放。某甲公司财务人员曾通过钉钉告知刘某强“12月工资在某丙公司发放,需修改个人所得税APP信息”。
2024年5月,刘某强与某甲公司就离职事宜协商未果后,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赔偿金等。仲裁驳回其请求后,刘某强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甲公司唯一股东王某存辩称,某甲公司主营业务为技术推广服务,与刘某强从事的机械类工作无关;刘某强仅使用某甲公司提供的钉钉平台打卡,不受该公司管理,且工资由某丙公司发放,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三要件锁定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方式不影响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满足三大要件:双方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且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刘某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从管理层面看,刘某强的考勤、转正、日常工作审批均通过某甲公司钉钉系统完成,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从劳动内容看,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刘某强从事的司机工作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从劳动报酬看,尽管工资由某丙公司发放,但某甲公司财务明确指令工资发放方式,且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关联(某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与某甲公司监事为同一人),该支付方式仅是某甲公司的安排,不能否定劳动关系核心特征。
此外,法院指出,某甲公司在2024年8月注销时,股东王某存提交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称“无未结诉讼”,但实际本案劳动争议已进入仲裁程序,属于“承诺不实”。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王某存作为唯一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终审判决:王某存需支付 4.3万余元,明确劳动关系认定核心标准
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存支付刘某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51.96元、加班费21149.43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扣除刘某强此前未返还的款项后,合计43534.39元。王某存不服上诉,石家庄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提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此案明确,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而非单纯以工资发放主体作为判断依据。即使用人单位通过关联公司发放工资,只要劳动者受其实际管理、劳动内容属于其业务范围,仍可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判决为类似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力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报记者贺耀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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