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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劳动者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 谁来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

发表于 昨天 08:14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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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劳动者已经与一家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但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该劳动者又被委派到关联企业工作,与关联企业同样建立了劳动关系,形成了多个关联企业交替或者同时用工的情况,这种现象被称为混同用工。在实践中,混同用工的各用工主体应承担何种责任常存有争议。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子时,就碰到了这样一个问题。

  因两次严重警告被辞退

  三家公司法庭上扯皮

  2016年9月,王某入职某连锁超市集团的上海公司,担任行政工作。根据公司安排,王某需要在上海和浙江两地的超市轮换上班。此后,王某先后与该超市的浙江公司、上海公司、上海某区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所载工作期间存在部分重叠。

  2022年,王某在浙江工作期间出现了委托他人打卡的行为。根据超市方的规章制度,对该行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但超市方却在2022年1月7日对王某作出了严重警告处分,并处罚3000元。同年9月24日,超市方又以王某“为自己或他人更改、伪造考勤信息”为由再次对他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同日,上海公司根据“一个年度内受到两次严重警告的,给予辞退”规定,向王某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认为,超市方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欠发工资等,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王某请求超市方支付欠发工资的请求。

  王某和超市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王某认为,超市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他与上海公司、上海某区域公司的合同均未到期,故应当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上海某区域公司则认为,超市方存在混同用工情况,相关责任应当由上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基于上海某区域公司与浙江公司、上海公司混同用工的事实,追加浙江公司、上海公司为第三人。经审理后判决,上海某区域公司、上海公司应共同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部分欠发工资。

  关联公司混同用工

  共同承担案涉责任

  上海某区域公司、上海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合议庭审理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分别为超市方是否违法解除合同,以及混同用工主体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超市方对王某作出了两次严重警告,第一次严重警告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第二次严重警告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超市方根据两次严重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应当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欠发的工资。

  关于混同用工主体的责任承担,合议庭注意到,王某离职前,其工资由上海公司发放,而基本养老保险由上海某区域公司缴纳,因此可以认定案涉用人单位采用了混同用工形式。此外,在上海某区域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同时加盖了上海某区域公司、上海公司的印章,可视为两家公司愿意承担因涉案纠纷产生的各项责任。鉴于上述情况,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民庭法官武之歌表示,混同用工常出现在关联企业的用工模式中,为企业节约了用工成本。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在发生争议后仅选择一个用工主体承担责任,不仅需要考虑诉讼管辖、执行地点等,还要考虑如何兑现其他用工主体所取得劳动成果的相应报酬。法院如要求劳动者单独选择一个用工主体,则难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判令其他用工主体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对价,不利于对劳动者提供全面的保护。因此,在混同用工的劳动争议审理中,应保障劳动者选择劳动关系主体的权利。她还表示,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正式施行,新规则让混同用工不再混乱,法院可以据此判令各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共同责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护。

  文 李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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