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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变更名称 劳动合同无需重签

发表于 昨天 08:22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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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周于2023年1月3日进入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3年1月3日至2026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小周的职位是人事行政总监,试用期为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4月2日。2023年1月12日,该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某信息科技公司。2023年3月31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小周试用期的表现未达到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其的劳动合同。为此,小周于2023年4月21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小周认为,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信息科技公司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他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万余元。用人单位名称等信息变更后,需要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吗?笔者借本文就相关法律问题来简单分析一下。

  一、用人单位名称的变更,不改变法人主体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法典》还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这就意味着,公司名称、公司商号等只是公司的一个外在标识,而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名称的变更而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改变其作为法人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其作为责任主体的身份。

  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

  根据上述《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法理依据。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仅发生名称变更时,用人单位并未发生法律主体资格的变化,也不属于变更用人单位主体本身,双方应当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这种情况下,也就无需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更不会造成劳动合同签约次数的增加。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且公司的单位名称变更,已经过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小周与用人单位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小周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机构不予支持。

  文 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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