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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工人报 》( 2025年10月29日 第 03 版 )
【案情回放】 2022年10月,张女士与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该教育培训公司为张女士的女儿小张提供培训课程,优惠价为30000元,课程数为150节,授课地址为离家0.2公里的地方。 同时约定张女士在本协议到期前解约,必须经某教育培训公司书面同意,已上过全期一半以上课程者,不退还任何已付费用。当日,张女士支付费用总额30000元。2023年10月,某教育培训公司搬迁至距家8公里的地方。2024年3月,张女士与培训公司联系,张女士主张选择某教育培训公司是因为距离近,现其搬迁,导致上课路程较远,故要求退还剩余费用6000元。后张女士多次与某教育培训公司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剩余课程费用6000元。 那么小张上课已过半,能否要求被告退剩余费?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权】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消费的便利性系消费者选择商品和服务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本案中,张女士住址在某教育培训公司原经营场所附近,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与原经营场所相距8公里左右,导致张女士接送不便,客观上影响了张女士接受服务的便利性,故张女士要求解除《课程销售协议》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小张接受培训虽已过全期一半,按协议约定不退还任何已付费用,但该条款系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属不合理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 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宫祥兰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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