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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投资人变化,不影响劳动关系

发表于 7 小时前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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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5月10日,小郭至上海A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2019年7月,A公司投资人发生了变化,其控股股东变更为B公司。2020年1月21日,A公司以“本公司的经营和业务调整变化”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小郭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3万余元。A公司告诉小郭,因公司投资人股东发生变更,A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与B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由B公司列出一份工作人员清单,由A公司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A公司由于录用这些人员而发生的成本,将由在双方合作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B公司向A公司补偿。相关工作人员与A公司在劳动方面发生的争议,除非是基于可归责于A公司的原因导致,否则应当由B公司予以解决,并承担相关经济责任。根据该协议,小郭的名字列在B公司出具的工作人员清单内。故A公司主张,小郭已经是B公司的员工,其应该向B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赔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经劳动仲裁后,又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负责人或投资人发生变更,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会发生变化呢?笔者借本文来谈谈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用人单位发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原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市场主体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这些事项的变更是常见的,但都不影响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会导致用工主体资格的灭失。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这些情况下,不得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此规定的出发点是在于保障劳动者的既定权利不受影响。笔者认为,该规定实质上是对用人单位在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时,提出了几点要求:

  一是上述变更属于用人单位信息变更,非主体资格变化,与劳动者原先签订劳动合同效力不会因主体资格变化而变化;二是因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用人单位必须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岗位待遇等情况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得以上述情况变更为由,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待遇,或违反法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在前述案例中,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郭与A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由A公司支付小郭在职期间的工资,并办理了相应的招工备案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投资人发生变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就指定的相关人员做了约定,但现无证据证明小郭知晓并同意上述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故A公司主张小郭的实际用人单位为B公司,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新情况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针对前述案例,笔者有一点补充,上述法律规定只是表达了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新情况进行沟通协商后达成一致进行合同的变更。如果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就变更合同进行协商。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文 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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