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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设备存个人隐私”引纠纷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个人信息权益损害案,就涉及劳动者在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设备工作时,因个人信息未得到有效保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文某曾是某咨询公司员工。2023年3月,他通过邮件向该公司发送离职通知。同日,该公司在未经文某许可也未告知文某的情况下,远程清空了文某的工作手机。
随后,文某以工作手机内存储的个人信息丢失为由起诉该公司。公司称,涉案手机属于公司设备,文某知情且同意公司对设备的管理规定及政策,该设备应当仅用于开展公司相关业务而不应存储个人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该公司政策未禁止设备存储个人数据,且手机通常存有通讯录等信息的日常生活经验,以及文某事后反应的合理性,涉案手机存储其个人信息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此外,公司政策将“设备清除”的措施限定于设备丢失、被盗或安全受危害等极端情形,现该公司在未发生前述情形的情况下,直接清空手机,既违反了其内部政策,也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应向文某书面致歉并赔偿合理开支。
此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曾审理一起相关案例。该案中,马某是某环保公司的员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前,该公司以马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马某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
对此,公司称,马某存在伪造病假、骗取休假等违纪行为,违反了公司奖惩制度规定,并提交了马某与公司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后经法院查实,这份聊天记录截图是该公司从马某工作电脑中已经删除的数据中自行恢复所得。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属于马某的个人信息,应当在马某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后进行恢复和采集。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马某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违背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要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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