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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探讨] 企业非法“扣留”:留住其人留不住其心

发表于 2012-8-17 21:48:22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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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非法“扣留”:留住其人留不住其心


    “你学到技术了,你要跑,那么就不得行,除非你不想要技术职称、除非你不想要档案、除非你不想要毕业证、除非你不想转社会保险关系,跟我逗,没门”!类似想法的大小企业业主举无胜举,普遍存在。不管咱样,凡是有这种思想,无论企业如何非法“扣留”:留住其人留不住其心!

事实上,在我国法制社会的当今,这些玩意儿也不能顶用了。就拿扣留档案证件来讲,《劳动法》在第三条就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同时在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共同颁布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规定不管劳动者以哪种方式离开企业,企业均应及时将其个人档案转出,企业滞留员工个人(人事)档案的做法,都是错误的。而这档案就包括着职工的证件等相关资料。从克扣薪酬来讲,《劳动法》有相应规定,并且《劳动合同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四种情况可以扣工资,一是职工个人主观原因没有完成生产任务,并非身体问题等所致,单位可以扣减其工资,并规定扣后工资不能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二是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并造成单位损失时。单位因此扣减职工工资,每月扣减比例必须小于该职工月工资的20%。三是职工请事假,按照缺勤一天扣减一天的工资计算。四是职工请病假,按照病假工资发放,可以扣减其绩效或生产性奖励等。同时作出规定,只要劳动者在试用期提前三天申请辞职的将无条件审批,对试用期满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的仍然无条件审批。其实这就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
值得指出的是,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发《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没有列入已废止规章目录,因此本办法应该依然有效。当你违反劳动合同法时,国家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辞职的也作了规定。当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其中包括(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一是我们员工要熟练掌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基干解释,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应聘前要先了解企业的情况,可能通过网络、熟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管理部门等了解清楚,不要盲目就业。二是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必须在国家允许的法律法规范围内制定,否则都是无用功。
当一个企业在寻求种种非法或变相非法渠道扣留职工证件和薪酬的同时,就算有些“笨蛋”职工东想西想还是愿意留下来工作,但你企业如果没有提高待遇,没有让职工们享受到尊严,最终损失最严重的仍然是企业,因为你留住了人并未留住其心。久而久之,这类不情愿在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能会有情绪化,或许会出现懒散情形反而影响到其他职工出现类似情况,也会因精力不集中而影响到职工的安全我工作效率问题,最终给企业带来更多的无形损失。当然,作为企业委培人员,就必须遵守委培前签订的有效协议,在工作期间的法定条件下认真履行协议和合同中约定的条款。
只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学会感情留人、成长留人、文化留人、环境留人、诚信留人、机制留人、特殊待遇留人等方式才能让职工不与企业唱反调,打动职工,留住人才。就拿川煤集团芙蓉公司来讲,煤矿生产技术人员本来就紧张,全国矿业大学就那么几所,他们知道人才的重要性,就通过大胆使用青年人才,建立人才档案库,对有用之才给予政策倾斜,科级干部饱和,他们就在一般办事人员上面设置了主办科员,在主办科员与科级干部之间设置了一个岗位叫“师”级管理人员,他们除享受主办科员的待遇外,还享受着介于科级和主办之间的特殊待遇,同时划分出了技术等级,对努力工作并拥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享受定期待遇补贴,从而与周边劳动力市场有一拼,用这种方式来留住人才,并在每年定期不定期地走访这些青年技术人才,听取他们的意见,改善他们生活中的住宿条件,在留住其“心”的同时,也留住了有用之才。经长期实践总结,形成了一套以人为本,满足人、服务人的成功经验,基本做到了来一批锁定一批,青年大学生们在企业也充分发挥了聪明才智,逐步实现个人愿景和人生价值,自愿留在企业,与企业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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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7 21:51:30 | 查看全部
“你学到技术了,你要跑,那么就不得行,除非你不想要技术职称、除非你不想要档案、除非你不想要毕业证、除非你不想转社会保险关系,跟我逗,没门!”类似想法的大小企业业主举无胜举,普遍存在。但是无论如何企业非法“扣留”:留住其人留不住其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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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7 22:09:16 | 查看全部
法律条文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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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17 22:13:00 | 查看全部

回 2楼(敬业心) 的帖子

是的,法律条文整得太多了。而具体事情没有说透,除了经验不足和思路不通外,其实也还有不说透的原因,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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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17 22:19:09 | 查看全部
谢谢王老师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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