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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自行规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合法呢?近日,烟台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一起劳动争议案后依法认定,只要该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就是有效的。
烟台某大型机械制造公司在今年3月1日,应当地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的通知,将公司规章制度中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240元,同时规定:自此以后公司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由原来的1100元调整为1240元,并向所有职工进行了规章制度修订后的通告和内部以班组为单位的学习,同时也相应地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了重新修改,双方分别盖章、签字。此后。该公司一直以此为标准向职工发放加班费。职工刘某于今年6月底合同到期后离职,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在办理手续时,刘某认为,公司自行规定计算加班费基数的做法不对,要求公司补发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差额,结果遭到公司拒绝。为此,刘某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认为公司关于加班费的做法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决公司支付自己加班费差额。
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规定,公司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并且,公司之前一直就是这样做的,刘某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同时,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但是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了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具体约定了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的情形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符合了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那么,该规定就是有效力的,否则就是无效的。该公司规定的按基本工资124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未违背当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因此,仲裁委最后裁决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