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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中心] 首现“集体谈判”,更利于工会维权

发表于 2008-8-8 11:31:30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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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日报报道,深圳市总工会召开新闻发布会,详细解读8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工会工会法〉办法》。据介绍,新修订的实施办法在地方立法中首次出现“集体谈判”这一用语,并明确了如何处理谈判僵局,“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除因不可抗力,不得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谈判。一方提出集体谈判要求后,另一方应该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这一规定使劳资双方的利益冲突回归本原,对于促进工会发挥维权作用具有突破性意义(据7月31日《广州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赋予了工会在协调劳资关系中的作用,明确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权利”,“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

        显然,我国工会兼有维权职能和管理职能。不过,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工会公法意义上的管理职能明显大于私法意义上的维权职能。工会法是我国工会的基本法,但其更强调工会作为公法人的法律地位,而对于工会私法人的法律地位没有特别规定。该法尤其忽略了劳动关系中工会权利的源权利,即工会会员(劳动者)权利的界定和保护。这都导致在集体协商劳动关系中,工会作为私法人的法律地位缺失。

        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无论企业一方还是雇员一方,都是市场主体,即都是私法意义上的主体。两者之间所产生的劳动关系,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其所维护的权利也是私权利。工会作为劳动者一方代表参与集体协商。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权利来源,是每一个参加工会的劳动者放弃自己一定的个人权利(即私权利),把它让渡给工会而形成的。换言之,在集体协商劳动关系中,工会所行使的权利实际是由多个私权利组成的权利束,是私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

        长期以来,由于对工会私法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尤其忽略了劳动关系中工会权利的源权利,即工会会员(劳动者)权利的界定和保护。工会作为私法人的法律地位缺失,直接造成在集体协商劳动关系中,多数工会较多地介入企业管理机构内部。工会中拥有很高比例的高层管理人员,更使得工会致力于在企业结构内部协调雇员和管理方利益分歧的“协商”,而不是代表工会成员与管理方进行谈判。

        综上所述,深圳市相关办法的突破性意义就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协商劳动关系中,工会可以代表员工的利益和愿望与用工方谈判,并且其法律主体地位(私法人)有了实然法意义上的严格界定――这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要求,更是实践意义上的需求。(张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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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6 10:18:49 | 查看全部
盼望工会维权更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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