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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原系临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2010年11月26日,孙某在给公司工作时被切割装饰板的机器绞伤右胳膊,经诊断右肱骨骨折。2010年11月27日,公司将孙某转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1月,孙某被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孙某曾多次找公司协商工伤待遇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公司辩称,对工伤没有异议,至于支付工伤待遇,目前公司效益不是很好,以后再解决。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孙某系公司职工,已确认为工伤,因公司未给孙某参加工伤保险,公司应按孙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明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社会保险法》第41条也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以效益不是很好为借口,拒付工伤待遇的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第37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法》第25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仲裁委最终裁定由公司支付给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共计56591元。(赵金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