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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与集体维权

发表于 2013-5-11 15:43:09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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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是群发病,更是集体病。职业病的发生,一旦出现第一例,则一般会出现第二例、第三例……除非发生职业病的工作岗位完全独立于其他岗位且完全封闭,或者在第一例职业病被发现后,用人单位能及时有效地整改、防治。但即便如此,一般来说也无法阻止第二例第三例及更多职业病例的出现,因为,职业病的潜伏性决定了其被发现之日,多半已经侵袭到了更多的劳动者。

反复强调职业病的群发多发,并非危言耸听,而只是意在表明,职业病的群发特性,绝不仅仅是患病个例上的简单偶发,而是与此相反,职业病的群发多发,一定是劳动防护方面的基础的普遍的欠缺,而这种欠缺,因其事关每一个在相关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更因其突出反映出劳动者基本的从而也是集体的(反之亦然:集体的从而也是基本的)权利保障状况,从而必然是关系着全体劳动者的集体权益。

而正因此,职业病的防治,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争取基本的劳动防护保障,就既是每一个劳动者的神圣权利,更是全体劳动者的共同使命。换个角度来说,劳动防护保障权益的争取,倘使失去劳动者集体的斗争,则单个劳动者的维权不但成本高企,而且势难充分。

职业病人权益的争取,需要患者自身坚持不懈地努力,而职业病的防治,更需要劳动者的集体维权。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此有所体现。比如《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宣示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第三十三条则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则将涉及“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的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程序中引入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机制,同时对《劳动法》所确立的集体合同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国家对劳动者基本劳动安全卫生权益的确认。

但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其所保护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始终只局限于权利的宣示,而对于这项至关重要的劳动者权利的落实和救济特别是自力救济则语焉不详,或者顾左右而言他。而《工会法》虽然从条文上来看赋予了工会广泛的企业管理参与权和监督权,但从条文到实践,人们所看到的更多的是一个抽象的无法落实的工会。

集体维权,是因这项权利是集体的权利,而不是集体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权利,无论是企业主,还是政府,甚至包括某些脱离工人基础的工会。

集体维权,绝不能停留于漂亮的官样文章与标致的文本规定,而更着眼于具体权利的保障。

职业病的集体维权,包括了企业成立之初的建章立制,和企业运营过程中的逐步完善,也包括职业病害发生之后的抱团取暖。

职业病的集体维权,首先需要克服的劳动者的自私自利。劳动者一旦被确诊为职业病人,其对同事和集体的认同感很朴素很自然地就会建立起来,但对于其身边的健康工友而言,和对于职业病害尚未显现而谋求防御性的职业病防治建设之努力,是会有相当部分的劳动者不以为然,甚至反以为怪的。(20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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