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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主席劳动关系受特别保护

发表于 2014-11-22 17:11:39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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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沈于2011年9月入职PL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原工会主席到龄退休,经工会会员大会民主选举,老沈自2013年1月起当选为PL公司的新任兼职工会主席。上任以来,老沈一直致力于推动工会方与公司方签订集体合同。2013年8月签订集体合同的谈判事宜正进行到关键阶段,老沈却接到了公司的通知,其中写到: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公司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老沈这才意识到,正因为在集体合同协商时,老沈与公司方产生了矛盾,才遭到了这被解雇的后果。这下让老沈犯了难,自己履行工会主席的职责而遭用人单位解雇,法律是否对他有特别的保护呢?公司是否有权在其履行工会主席职责的时候解雇他?笔者在此也做一些简单介绍:  一、工会主席任期内的雇佣保护1、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岗位不得随意调。

  根据我国《工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按《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四种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调岗,未达成调岗协议或调岗后仍不胜任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工会法》中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哪怕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情形,对工会主席的调岗不能仅仅由公司单方来决定,还需经过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2、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劳动合同不能到期终止。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这里所谓的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中也有着明文的规定: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会主席履职期间待遇保护。

  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中就包含了工会主席在作为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时,履行其职责期间,也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这一点对于兼职从事工会工作的劳动者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再如《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十条中做了更细致的规范:“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这样就明文保障了工会主席等工作人员在履职期间的待遇不受影响。

  三、非法解雇工会主席的加重处罚责任。

  对于工会主席等工会工作人员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在职保护,更反映在非法解雇的经济赔偿责任。例如《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相较于《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责任,更为严厉,上升到了经济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这也就意味着,在非法解雇工会主席等工作人员时,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还是可以兼得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工会主席等工作人员的法律保护力度强于普通的劳动者。

  (张佶)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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