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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20 1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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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拓宽机制
  
  会计师事务所终究是以人力资本为核心竞争力的企业,而若要充分激发人力资本的生产率,就需要采纳更加有效的制度,人力资本产权化无疑是重要的途径之一。在建立了对人力资本产权化的正确认知后,还需要对人力资本产权化的实现机制进行建构。
  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看,给予会计师事务所可行的组织形式主要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这三种。这三种组织形式中,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浓厚的“资合”性质,与事务所“人合”的天然特质产生冲突,使事务所的内部管理与外部发展出现诸多矛盾与问题,而普通合伙因其无限连带责任的制度约束,使得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往往避而远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显然,“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似乎暗示合伙人均应有财产投入合伙企业,表明这种制度设计仍然没有完全走出物力资本决定产权地位的窠臼。当然,如果从另一面来理解,假如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没有其财产份额,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确实将造成弱化注册会计师外部责任的问题。因此,在企业组织形式没有太多选择余地的情况下,需要在人力资本所有者与其他所有者之间就这种对外责任承担问题确立更具有操作性的契约安排,这样才能够消除人力资本产权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因人而异
  
  人力资本所有者对产权化的预期是有差异和多样化的,并非每一个人都对合伙人身份有强烈的欲求,这与一个人的抱负水平和风险态度有关。同时,如前所述,一个特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能提供的“股权化”空间是有限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会在内部合伙人资格上设定一定的门槛,因此不可能每一个注册会计师都成为合伙人。在这种条件下,就要特别考虑那些不愿或不能通过成为合伙人而实现人力资本产权化的注册会计师,为他们的人力资本产权化提供另外的合理通道,否则当注册会计师一旦面临职务上升空间已经变得狭窄而又不能通过其他的产权安排而获得一个相对满意的位置和酬报的情况下,恐怕就必须寻找其他的出路,从而影响会计师事务所整体人力资源的稳定性。
  这需要通过契约安排来实现这部分人力资本产权化,基本的权利框架可设计为这样:与“股权化”的情形相比,这部分人力资本产权以不享有会计师事务所决策权为特征,也就是在事务所的治理结构中,这部分人力资本所有者由于不具备合伙人地位从而不参与决策机关的决策活动,但是要享有一定的剩余分配权。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背景下,由于这部分人力资本所有者不具备合伙人地位,因而也就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对自身从事执业活动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责任。由于没有了直接外部责任,为平衡事务所内部利益关系,所以其享有的剩余分配权就不能是完整的,因为这部分权利是事务所合伙人通过契约方式让渡给这部分非合伙人的人力资本所有者的。这种剩余索取权的行使需要由契约规定其方式和内容,在统一纳入整个事务所的分配体系的前提下,对两种人力资本产权的分享剩余的方式要有明确的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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