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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受暴力伤害”如何理解

发表于 2015-9-14 17:08:56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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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因工作受暴力伤害”如何理解?
答:
“因工作受暴力伤害”是指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这种工伤得到认定需要符合下面几个要求:
1)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2)须是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职务,并且履行工作职责或职务是使用合法手段;
3)受暴力伤害是因为工作原因,与合法履行工作职责或职务有因果关系(排除私怨私仇、打架斗殴)。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工作场所内”属于一般情况下的要求,3个认定工伤的条件中“因工作原因”是最重要的条件(“因工作原因”仅限于合法合理地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因此,对于员工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受报复而受伤的情形,虽不在工作场所内,司法实践中也有予以工伤认定的判例。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
例:
揭正荣系上海凯泉泵业公司的检验员。20051124日下午,揭正荣在车间工作时被一陌生男子叫出车间,被打受伤。
200626日,揭正荣向嘉定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劳动保障局于717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揭正荣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
凯泉泵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该工伤认定。凯泉泵业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据揭正荣述称:其在厂里工作时,被一个名叫王慧明的陌生男子殴打。当时据王慧明讲,因为揭正荣一直扣装配工徐明杰的分,所以徐指使王慧明殴打揭正荣。
原审法院认为:揭正荣系凯泉泵业公司检验员,其工作性质难免会影响他人利益,并不排除揭正荣受伤系因其在平时履行工作职责中影响他人利益而遭报复所致。
本案中,凯泉泵业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但凯泉泵业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揭正荣受伤是纯属其个人原因所致。
因此,嘉定劳动保障局认定揭正荣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所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判决:维持嘉定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判决后,凯泉泵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凯泉泵业公司对于揭正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人殴打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揭正荣被殴打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
根据揭正荣在公安机关和工伤调查中的陈述,揭正荣并不认识打人者,可见,揭正荣与打人者之间并无私人恩怨。揭正荣在工作场所被人殴打,不能排除其因检验工作而遭人报复的可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凯泉泵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揭正荣不属工伤,嘉定劳动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工伤认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认定揭正荣为工伤,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l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要素;
l  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l  员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 揭正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陌生人殴打致伤,揭正荣称打人者属于代人报复的行为,原因是自己履行工作职责损害了个别人的利益,用人单位则认为与工作无关,但用人单位没有举出证据可以证明揭正荣被陌生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殴打属于个人私怨,因此,法院支持了劳动保障部门所作认定揭正荣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操作提示:
1)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人员对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掌握“因工作原因”、“与正确、合法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的标准,决定是否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并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作出初步判断。
2)针对不同岗位职工,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可以在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说明或者其他相关企业规章制度中,对职工的履行职务行为作出指示性的具体要求,以提高员工素质,减少因员工个人原因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或工伤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
3)企业应严格对工作场所的现场管理,避免出现暴力伤害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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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易中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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